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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失效法规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东北电力集团公司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3-02-28  浏览次数:416
核心提示: 文号:财税[1994]13号  状态:失效  发文日期:1994-1-1  失效日期:1997-9-8  【注: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
                     文号:财税[1994]13号  状态:失效  发文日期:1994-1-1  失效日期:1997-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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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财法字[1997]44号),本文自1997年9月8日起全文失效。】

辽宁、吉林、黑龙江省、内蒙古自治区、大连市财政厅(局)、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决定,对东北电力集团公司销售的电力从1994年4月1日起至1995年底止暂减按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在减税期间,对发电厂增值税定额率暂定为每千千瓦时3元,对供电环节增值税征收率暂定为2%。从1996年1月1日起恢复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请依照执行。

抄报:国务院。

抄送:电力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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