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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失效法规

财政部关于进入钢材市场销售钢材征税问题的补充规定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3-02-28  浏览次数:646
核心提示: 文号:财税[1987]73号  状态:失效  发文日期:1987-6-8  失效日期:1993-12-13  【注: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
                    文号:财税[1987]73号  状态:失效  发文日期:1987-6-8  失效日期:1993-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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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五批)的通知》(财法字[1993]34号),本文自1993年12月13日起全文失效。】

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国家经委、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物资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吸引钢材进入市场销售有关财税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执行以来,各地陆续反映出一些问题,要求予以明确。为了更好地贯彻这一规定,现就有关税收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企业、单位进入钢材市场经营的生产资料,可以按照《规定》给予减免税优惠的产品只限于钢材。钢材的具体范围按照《增值税税目注释》所规定的征收范围执行。

  二、《规定》第一条所说的钢铁企业,只限于承担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生产计划和调拨计划(以下简称“国家计划”),并执行国拨价格的钢铁企业。

  凡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生产的钢材,以及钢铁企业以外的单位委托钢铁企业加工的钢材,无论是否进入市场销售,均不能按照《规定》第一条给予减按国拨价征收增值税。

  三、《规定》第一条所说的国拨价是指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物价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物价管理权限制定的调拨价格。

  四、承担国家计划的钢铁企业在完成计划后,自行组织议价原材料生产的议价钢材,进入钢材市场销售的,不按《规定》第一条办理,可给予按应纳税额减征50%的增值税照顾。

  五、对未完成国家下达的计划任务的钢铁企业进入钢材市场销售的钢材,不能给予减按国拨价征收增值税和按应纳税额减征50%的增值税照顾。

  六、对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的钢铁企业按照国家规定自销的钢材,除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以外,以下列形式进入钢材市场的,均可以享受减按国拨价征收增值税或按应纳税额减征增值税的照顾:

  1.以市场价格直接销售给钢材市场的;

  2.通过钢材市场的渠道销售给用户的;

  3.委托钢材市场调度或代销,安排给用户的。

  钢铁企业委托钢材市场以外的单位代销的钢材,不论是否进入钢材市场,也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能按照《规定》第一条给予减按国拨价征收增值税或按应纳税额减征增值税照顾。

  七、钢铁企业以超产钢材换取实物的,除必需的原材料(包括以来料加工方式,用钢材换取钢铁炉料)和经国家批准的技措项目所需材料外,不论以何种名义和形式,也不论是否通过钢材市场,一律按照市场价格计征增值税。

  市场价格是指钢铁企业所在地钢材市场的当时市场挂牌价,具体价格由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八、工业企业因以市场价格购进计划调拨钢材而取得的各种形式的钢材价差补偿(此项系指石家庄钢材市场的办法,国家计划供应的钢材,物资部门也按市场价供应,市场价与国拨价的价差返回用钢材的企业),均应冲减材料进价,并按冲减价差补偿后的实际进价计算成本和盈亏,交纳各项税款。

  九、本规定从一九八七年六月一日起执行,过去各地所作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废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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