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号:财税字[1996]82号 状态:失效 发文日期:1996-1-29 失效日期:2008-1-31
【注: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财政部令2008年第48号),本文自2008年1月31日起全文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冶金独立矿山铁矿石和有色矿资源税问题法规如下,请依照执行。
1、自1996年7月1日起,对冶金独立矿山应缴纳的铁矿石资源税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独立矿山铁矿石资源税减按法规税额60%征收的通知》〖(94)财税字041号〗法规减征40%的基础上,再减征20%,即按法规税额标准的40%征收。
2、冶金独立矿山是指1993年12月31日以前存在的冶金独立矿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六家企业铁矿石资源税适用税额的通知》(财税字[1995]10号)中列举的六家矿铁企业以及1994年1月1日以后新建成投产的冶金独立矿山。对1993年12月31日以后由联合矿山改组为独立矿山的,不得按(94)财税字041号及本通知法规减征资源税。
3、从1996年7月1日起,对有色金属矿的资源税减征30%,即按法规税额标准的70%征收。
4、本通知到达之日前企业多缴纳的资源税,可在文件到达以后应缴纳的资源税中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