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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失效法规

财政部关于以房抵债征收契税的复函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3-01-05  浏览次数:213
核心提示:  【注: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七批)的通知》(财法字[1999]57号),本文自1999年11月19日起全文失效。】

                              
文号:财农税字[1991]37号  状态:失效  发文日期:1991-6-20  失效日期:1999-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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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七批)的通知》(财法字[1999]57号),本文自1999年11月19日起全文失效。】

四川省财政厅:
  
  你厅川财农税[1991]24号文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同意你厅意见。对以房屋抵债,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视同房屋买卖,由承受方按买契税率缴纳契税。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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