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号:国税地字[1989]130号 状态:失效 发文日期:1989-11-29 失效日期:2007-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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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部分地方税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国税函[2007]629号),本文自2007年6月11日起全文失效。】
国务院三线建设调整改造规划办公室:
你室国三函(1989)25号《关于三线调整企业新址缓征土地使用税的函》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的法规,凡新征用的土地,如果是耕地,应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一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如果是非耕地,则应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三线调整企业新址使用的土地也应按此法规办理。
二、新址使用后,原场地如未转让的,按照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法规精神,应照章缴纳土地使用税。如原场地不再使用的,报请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后,可以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三、三线调整企业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应由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核后,报我局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