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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失效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1-29  浏览次数:334
核心提示:文号:国税函[2010]196号  状态:失效  发文日期:2010-5-12  失效日期:2011-1-1 【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

文号:国税函[2010]196号  状态:失效  发文日期:2010-5-12  失效日期: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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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5号公告),本文自2011年1月1日起全文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第十七条的规定,考虑到电信企业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现将电信企业应收账款认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事电信业务的企业,其用户应收话费,凡单笔数额较小、拖欠时间超过1年以上没有收回的,由企业统一做出说明后,可作为坏账损失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2008年发生的上述坏账损失,当年已作为坏账损失的,不再调整;没有作为坏账损失的,统一在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确认为坏账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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