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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失效法规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煤炭有关退(免)税问题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3-01-09  浏览次数:281
核心提示: 【注: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48号),本文自2008年1月31日全文失效。】

                              
文号:财税字[1999]200号  状态:失效  发文日期:1999-7-1  失效日期: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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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48号),本文自2008年1月31日全文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财政厅(局):

  为增强我国煤炭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扩大煤炭出口,经国务院批准,决定提高煤炭出口退税率。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1999年4月1日起,将煤炭出口退税率由9%提高到13%。其适用的海关商品代码为2701、2702、2703、2704。

  具体执行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上海关注明的货物离境日期为准。

  二、对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并出口的煤炭,仍按6%的退税率办理退税。

  三、对1999年4月1日至本通知文到之日前,出口企业已出口并办理退税手续的煤炭,其退税不再进行调整;其他已出口未办理退税手续的煤炭,按本通知法规的退税率计算办理退税。

  四、对山西平朔煤炭工业公司出口的煤炭,仍按照财政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3年12月31日前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184号)的有关法规实行免税政策。

  五、各级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要提高认识,顾全大局,在严格审查的基础上,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加快办理出口煤炭的退税手续。

  以上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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