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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失效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3年12月31日前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等相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3-01-09  浏览次数:251
核心提示:  【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失效。】

                              
文号:国税发[1999]12号  状态:失效  发文日期:1999-1-15  失效日期:2006-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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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失效。】

  关于1993年12月31日前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老企业)出口货物的税收问题,财政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在联合下发的《关于1993年12月31日前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184号)中作了明确法规,继续实行出口货物“不征不退”的免税办法到2000年底为止。现对财税字[1998]184号文件涉及的相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老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代理出口货物免税的审核审批管理,仍按现行有关法规执行。

  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进口料件加工装配产品后不直接出口,而是转让给另外一承接进料加工的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再加工装配出口的税收问题,即间接出口免税问题,为便于政策的衔接,仍仅限于老企业之间开展的间接出口业务,可以依照有关法规免征中间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

  三、对老企业利用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生产的中标机电产品,可按出口货物进行管理,实行“不征不退”的免税办法相应延长至2000年底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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