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0-65768101
财税眼 新闻 法规 筹划
专家之窗 预约 问答 咨询
新华学苑 课程 职场 考试
财税商务 财税超市 威客 
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法规适用-失效法规 » 失效法规 » 正文
法规适用-失效法规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对使用新疆棉生产的出口产品退税问题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3-01-09  浏览次数:415
核心提示: 【注: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48号),本文自2008年1月31日全文失效。】

                              
文号:财税字[1998]117号  状态:失效  发文日期:1998-7-8  失效日期:2008-1-31
—————————————————————————————————————————————————————————————————

    【注: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48号),本文自2008年1月31日全文失效。】

  经国务院批准,自1998年6月1日起,销售1997年度新疆棉改为财政定额补贴办法。为此,财政部制定了《关于印发<销售1997年度新疆棉花的财政定额补贴办法>》的通知(财商字[1998]336号)。根据上述精神,现对使用新疆棉生产出口产品的退(免)税问题法规如下:

  一、从1998年6月1日起,停止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使用新疆棉生产出口产品实行零税率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7]126号),改为财政定额补贴办法。对企业1998年6月1日以后购买的新疆棉,停止发放《使用新疆棉生产出口纺织品监管证书》(以下简称《监管证书》),同时,生产出口的纺织原料及制品统一执行11%的出口退(免)税率,纺织原料及制品的范围详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纺织原料及制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财税字[1998]27号)

  二、企业用1998年5月31日以前购买的新疆棉生产出口的产品,凡符合财税字[1997]126号文件法规的,仍可继续按该文件的退税监管办法执行。

  三、各地国家税务局应对未使用或未发放的《监管证书》进行收缴注销。


 

 
[ 法规适用-失效法规搜索 ]  [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 关闭窗口 ]

全国分站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