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0-65768101
财税眼 新闻 法规 筹划
专家之窗 预约 问答 咨询
新华学苑 课程 职场 考试
财税商务 财税超市 威客 
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法规适用-失效法规 » 失效法规 » 正文
法规适用-失效法规

海关总署关于对来料加工项目外商不作价提供设备进口税收遗留问题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3-01-15  浏览次数:243
核心提示: 【注:根据海关总署关于将《废止加工贸易文件目录》对外公布的公告(海关总署2004年第6号公告),本文自2004年4月1日起全文失效。】

                              
文号:署税[1998]315号  状态:失效  发文日期:1998-6-5  失效日期:2004-4-1
—————————————————————————————————————————————————————————————————

  【注:根据海关总署关于将《废止加工贸易文件目录》对外公布的公告(海关总署2004年第6号公告),本文自2004年4月1日起全文失效。】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院校:

  国务院1997年上半年曾作出决定,对1996年4月1日后批准的来料加工装配项目外商不作价提供的进口设备准予缓税到1997年12月31日,并从1998年1月1日起实行5年分期纳税,每年缴纳税款的20%。现经海关总署、财政部报请国务院批准,为了鼓励加工贸易的发展,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决定对上述缓税进口设备准予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现定予以免税结案。

  请有关海关接本通知后对上述缓税(包括缴纳保证金)放行的不作价设备进行清理,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均按规定补办免税手续结案。有关主管海关应按照减免税设备的有关规定加强后续监管。

  特此通知


 

 
[ 法规适用-失效法规搜索 ]  [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 关闭窗口 ]

全国分站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