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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税种类别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关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1-28  浏览次数:182
核心提示:青国税函〔2007〕120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7-03-20
青国税函〔2007〕120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7-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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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市、各自治州、海东地区、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关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24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各主管国税机关在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对纳税人采取查封、扣押的税收保全措施时,应尽量避免对纳税人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商品保质期临近届满的商品、货物;季节性的商品、货物;价格有急速下降可能的商品、货物;保管困难或者需要保管费用过大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需要及时处理的商品、货物进行查封和扣押。确实需要查封、扣押上述商品的,请严格按照本通知的要求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文件
国税发〔2007〕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关
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税收征管,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现就税务机关实施税收保全措施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第55条的规定采取扣押、查封的税收保全措施过程中,对已采取税收保全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或者财产权利,在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之前,不得拍卖、变卖处理变现。但是,在税收保全期内,已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财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书面通知纳税人及时协助处理:
  (一)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
  (二)商品保质期临近届满的商品、货物;
  (三)季节性的商品、货物;
  (四)价格有急速下降可能的商品、货物;
  (五)保管困难或者需要保管费用过大的商品、货物;
  (六)其他不宜长期保存,需要及时处理的商品、货物。 二、对本通知第一条所列财物,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协助处理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纳税人后,可参照《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方式拍卖、变卖。
  三、对本通知第一条所列财物的拍卖、变卖所得,由税务机关保存价款,继续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并以《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形式书面通知纳税人。
  四、税务机关依法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后,应及时办理税款、滞纳金或者罚款的入库手续。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后有余额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办理入库手续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还纳税人。拍卖、变卖所得不足抵缴税款、滞纳金或者罚款的,税务机关应当继续追缴。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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