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开采应税矿产品征收资源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2-12-03 浏览次数:
222
核心提示:鲁地税函[2004]112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4-06-30
鲁地税函[2004]112号
|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4-06-30
|
|
各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对开采应税矿产品征收资源税计税依据问题明确如下:
对矿产品征收资源税是以纳税人开采后自用、销售的矿石原矿为计税依据征收资源税。原矿,是指从矿体里采出的未经过任何加工、洗选的矿石。对企业不能正确提供开采原矿数量的,可由税务机关根据选矿量的一定比例确定课税数量。
以上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四年六月三十日
|
[ 法规适用-税种类别搜索 ]
[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 关闭窗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