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取消的税务行政审批项目后续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2-12-03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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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大地税函〔2004〕84号 条款失效成文日期:2004-09-09
大地税函〔2004〕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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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2004-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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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条款废止,第二条第(一)款。参见:《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税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大地税函[2009]213号)。
各基层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取消的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有关通知及我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行政许可法实施准备暨落实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通知》(大地税发[2004]100号)的规定,现将取消项目的后续管理措施明确如下:
一、取消项目的范围
国务院确定取消的税务行政审批项目(以下简称取消项目)共计44项,其中涉及地方税务机关管理的项目24项,具体项目明细详见大地税发[2004]100号文件的附件4“取消的非许可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有关通知中又新增取消项目3项,即取消提取坏帐准备金审批,取消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确认所得、债务重组所得、捐赠收入均匀计入应纳税所得审批,搬迁企业和闲置荒山的占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审批。除以上项目外,关于“企业财产损失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管理见本通知附件1。
二、取消项目的后续管理措施
(一)企业所得税
1、取消企业税前弥补亏损核准的后续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189号)中“纳税人发生的年度亏损,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弥补,但是延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的审核规定予以取消。
取消上述审核项目后,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时(包括预缴申报和年度申报)可自行计算并弥补以前年度符合条件的亏损,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所谓亏损是指纳税人年度会计报表中的亏损额按税法规定调整后的金额。纳税人在本年度进行税前弥补亏损税务处理的,需在预缴申报和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税前弥补亏损申报表》一式三份,作为税前弥补亏损税务处理的依据。纳税人未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税前弥补亏损申报表》的,视为当年未做税务处理。
纳税人应当设置税前弥补亏损备查账簿,并将《税前弥补亏损申报表》及有关资料妥善保管,不得随意销毁,以备后查。税前弥补亏损备查账簿应记载以下内容:(1)亏损年度、会计利润、纳税调整额、纳税调整的具体项目及金额;(2)已经弥补亏损的所属年度、弥补金额、还未弥补亏损的金额;(3)弥补亏损所得的类别(应补税的投资所得、不需补税的投资所得、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各项所得各自弥补亏损的金额。
各基层局应做好以下管理工作:(1)接到纳税人报送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税前弥补亏损申报表》后,根据已掌握的情况和纳税人申报的有关内容,对其税收政策的适用性、报表中逻辑关系的准确性、报送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指导;(2)对纳税人税前弥补亏损的相关资料要整理归档,建立纳税人弥补亏损台帐,对企业亏损及弥补情况进行动态管理。台帐的内容应包括以前亏损年度亏损数额、已弥补亏损年度数额、待弥补亏损数额。能够通过计算机提取数据的基层局,可以直接用已录机税前弥补亏损申报表的动态对比来替代台帐;(3)及时了解掌握各行业和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4)对与行业生产、经营规律和利润水平差距较大的企业,以及连续亏损的企业进行重点监督检查,了解亏损的真实原因,特别是对其发生的关联交易的转让定价合理性等加强检查监督;(5)发现虚报亏损的,应及时进行纳税调整,造成少缴税款的应补征税款,涉嫌偷税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2、取消纳税人改变成本计算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货计价方法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的规定,《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中“纳税人的成本计算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货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如确需改变的,应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否则,对应纳税所得额造成影响的,税务机关有权调整”的审批规定予以取消。
取消上述审批项目后,纳税人改变了成本计算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货计价方法的,各基层局应做好以下管理工作:(1)重点审查纳税人改变计算方法的原因、程序,改变计算方法前后衔接是否合理,有无计算错误等有关事项;(2)要求纳税人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改变计算方法的情况,说明改变计算方法的合理原因;(3)纳税人年度纳税申报时,未说明上述三种计算方法变更的原因、不能提供有关资料,或虽说明原因但变更没有合理的经营和会计核算需要,以及改变计算方法前后衔接不合理、存在计算错误的,各基层局应对纳税人由于改变计算方法而减少的应纳税所得额进行纳税调整,并补征税款。
3、取消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的规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4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6]152号)中“盈利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达到10%以上(含10%),其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除按规定据实列支外,年终经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以下简称“加计扣除”)”的审批规定予以取消。
取消上述审批项目后,技术开发费的加计扣除改由纳税人根据上述政策规定自主申报扣除。纳税人必须设立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明细账,具体核算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明细账应记载以下内容:
(1)按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每个项目分类登记如下费用。
设备购置费:指研究、开发项目所必需的专用仪器、设备购置和维修费用、研究项目的样品、样机购置费用,以及为此发生的运输、包装、装卸、安装和零星土建的费用。其中从国外引进的仪器、设备、样品、样机的购置费包括海关关税和运输保险费用。
能源材料费:指进行项目研究、开发、试验所需的水电、燃料、原材料、辅助材料、低值易耗品、零配件的购置费用以及为此发生的运杂包装费用。
试验外协费:指研究、开发项目带料外加工或因本单位不具备条件而委托外单位协作进行试验、加工、测试、计算等发生的费用。
资料、印刷费:指进行项目研究、开发所发生的书刊、资料、计算机软件、复印、印刷的费用。
租赁费:指进行项目研究、开发、试验而租赁的专用仪器、设备、场地、实验基地等所发生的费用。
差旅费:指为项目研究、开发而进行调研所发生的费用和与项目研究有关的专题技术、学术会议的费用。
鉴定、验收费:指科技成果在成果鉴定、验收时所发生的费用。
管理费:指承担技术开发费用项目的科研单位,为了向研究课题组提供良好的服务和工作条件,用于组织前期论证等所发生的费用。
其他费用:指与项目研究、开发直接有关的其他支出。
(2)从事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每个项目研究人员的姓名、职称、发放的工资;
(3)当年度技术开发费总金额,比上年增减比例,当年未加计抵扣技术开发费前应纳税所得额、允许加计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技术开发费金额。
各基层局应做好以下管理工作:(1)纳税人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政策,必须帐证健全,并能从不同会计科目中准确归集技术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2)纳税人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应报送技术项目开发计划(立项书)和技术开发费预算、技术研发专门机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上年及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项目和发生额;(3)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的真实性和合理性进行认真审查评估,着重审查其帐证是否健全,技术开发费用的范围是否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4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6]152号)的规定。帐证不健全、不能完整、准确提供有关资料的纳税人,不得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政策。
4、取消经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减免税审核的后续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的规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94]001号)中“经税务机关审核,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企业,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新办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2年”的审核规定予以取消。
取消上述审批项目后,凡在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设立经营的内资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均可自主申报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各基层局应做好以下管理工作:(1)对我市高新技术企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统一按财税(94)001号文件和(国税发[2004]82号)文件执行,对依据市政府大政发(2000)17号文件享受减免税的,从2004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2)要求享受该项减免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在报送年度纳税申报时,附送有关部门认定的有效的高新技术企业的资格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及高新技术产品或项目的有关资料;(3)重点审查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是否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审批程序审核发放,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是否符合高新技术企业的有关认定条件,是否有真正的高新技术产品或项目,纳税人的注册地与实际生产经营地是否均位于“经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注册地在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而实际生产经营地部分在区内,另一部分在区外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的区内经营部分是否单独设立账簿,实行独立经济核算;(4)对注册地在高新园区内而实际生产经营地在高新园区外的高新技术企业,应限期在2004年12月31日前进行调整,符合规定条件的方可享受优惠政策。对个别生产型高新技术企业调整确有实际困难的,在政策上可以从宽掌握;(5)对采用欺骗手段获得优惠资格的纳税人,应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现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或者属于有关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并取消其优惠资格,补征税款。
5、取消软件企业认定和年审、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产品认定的后续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的规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中“对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软件企业的有关政策。软件企业需要认定和年审,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产品需要认定”的审批规定予以取消。
取消上述认定及年审项目后,凡符合《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信部产联[2000]968号)、《信息产业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信部联产[2002]86号)、《软件产品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第五号令)规定的认定标准的软件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税务部门不再参与认定和年审。企业可依据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的认定材料申请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各基层局应做好以下管理工作:(1)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在申请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时应附送认定证明材料及有关资料;(2)在审批软件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有关税收优惠时,应对企业的申报资料认真进行符合性审查;(3)加强取消认定后的监督检查,对企业申报材料的实质内容是否与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相符进行核实。对采用欺骗手段获得优惠资格的纳税人,应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现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软件、集成电路企业及产品条件的,或者属于有关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并取消其优惠资格,补征税款。
6、取消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限核定的后续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94]财法字第3号)中“企业所得税的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具体核定”的核定规定予以取消。
取消上述核定项目后,由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限的具体标准预缴:(1)纳税人年应纳税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含一百万元)的按月预缴,年应纳税额在一百万元以下的按季预缴企业所得税;(2)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3)各基层局应以2003年应纳税额为准,确定纳税人企业所得税预缴税款期限,并书面通知或公告纳税人。
7、取消部分行业企业广告费税前扣除标准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的规定,《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行业广告费所得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国税发[2001]89号)中“特殊行业确实需要提高广告费扣除比例的,须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审批规定予以取消。
取消上述审批项目后,纳税人发生的广告费用支出的税前扣除标准,应按照现行规定执行。特殊行业确需提高广告费扣除比例的,由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实际情况另行规定。纳税人应对当年未能在税前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建立备查账簿,详细记载当年实际支付的广告费用、各年度已在税前扣除的广告费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情况。纳税人由于没有建立广告费支出备查账簿或不能完整、准确记载各年度结转扣除情况,而影响其应纳税所得额的,责任自负。
各基层局应做好以下管理工作:(1)对纳税人建立的备查账簿进行监督管理,跟踪其以后年度扣除情况;(2)重点审核检查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是否已经实际支付,并取得相应发票,已申报扣除的广告是否已通过一定媒体播发,是否将预支的以后年度广告费支出提前申报扣除,是否严格区分广告费与其他费用的界限,特别是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的界限,具有广告性质的礼品是否计入业务宣传费按规定比例扣除。
8、取消工效挂钩企业的计税工资核准的后续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50号)中“企业工效挂钩的基数、比例必须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备案,其中城镇集体企业工效挂钩的基数、比例必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的核准规定予以取消。
取消上述审批项目后,各级税务机关不再参与审批工效挂钩方案。工效挂钩企业工资税前扣除具体问题由市局另行通知。
各基层局应做好以下管理工作:(1)要求纳税人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企业董事会、投资者或有关部门制定、批准的工效挂钩方案,工效挂钩企业税前扣除工资计算表,并按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人均销售收入增长幅度即“两个低于”和实际发放原则对工效挂钩工资申报扣除;(2)重点审核检查纳税人提取的效益工资总额是否符合“两个低于”原则,是否在效益工资总额范围内按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扣除,是否将提取的效益工资用于建立工资储备的部分、未发放的部分或者改变用途的部分申报扣除。
9、取消提取坏帐准备金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的规定,《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中“纳税人发生的坏帐损失,原则上应按实际发生额据实扣除,经报税务机关批准,也可以提取坏帐准备金”和《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大地税发[2000]78号)中“我市上市的股份制企业计提坏账准备的方法、比例由公司自行确定,但确定的坏账准备计提比例、方法,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审批规定予以取消。
取消上述审核项目后,纳税人可自行提取坏帐准备金。各基层局应着重审核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已计提准备金的合理性和真实性,重点审核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准备金数额是否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的规定执行,其计算基数和比例是否超出规定的范围。
10、取消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确认所得、债务重组所得、捐赠收入均匀计入应纳税所得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中“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按规定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企业债务重组中债务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抵债或债权人让步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或债务重组所得、企业接受非货币性资产确认的捐赠收入,如果金额较大,在一个纳税年度缴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的审核规定予以取消。
取消上述审核项目后,各基层局应做好以下管理工作:(1)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捐赠收入,占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才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2)纳税人应在年度纳税申报时说明上述交易及各年度分摊收入情况;(3)应对一个纳税年度发生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捐赠收入占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纳税人监督其收入分摊情况。
(二)营业税
1、取消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向我国境内转让技术取得收入免征营业税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0号)的规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第二条“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向我国境内转让技术取得收入,经申请,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后,可以免征营业税”的审批规定予以取消。
取消上述审批项目后,国内受让方应在支付上述技术转让费时保留以下资料,同时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验,以备审核、检查:(1)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技术转让许可文件。具体指由审批技术引进项目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及其授权的地方外经贸部门出具的技术转让合同、协议批准文件(包括技术引进生效证书等);(2)技术转让合同;(3)商标使用情况说明或商标使用权转让合同文本。
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向我国境内转让技术时,同时转让商标使用权的,应在合同中分别规定技术转让费和商标使用费的价款,对没有规定商标使用费的、或者规定明显偏低的,应按不低于合同总价款的50%核定为商标使用费,计算征收营业税。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技术转让合同,其所支付的费用不得作为技术转让费给予免税,而应按照一般劳务费适用有关税务处理规定。
各基层局应做好以下管理工作:(1)对企业2003年度发生且已征收入库的营业税,应立即按规定履行减免税手续,办理退税,对企业2004年度发生且已征收入库的营业税,可在2005年度按规定履行减免税手续,办理退税,对联 此文下发后尚未征收入库且符合减免税政策的税款,不再征收,不再办理减免税手续,按相关规定实施备案;(2)应于2004年12月31日前完成对以前年度技术转让合同的认定备案工作,2005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技术转让合同,纳税人应在合同签订后首次发生应纳税义务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审核;(3)不定期地对扣缴义务人申报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的相关情况进行检查,对不符合减免税的有关规定,或部分符合减免税规定的(50%部分),应取消其优惠资格,并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2、取消外国企业代表机构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计算征税问题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0号)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65号)规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应税业务,经代表机构申请,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采取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计算征税。2003年3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28号)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采取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征税的范围及具体管理要求做出了调整,取消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采取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征税的审批要求。
取消上述审批项目后,各基层局应继续执行国税发〔2003〕28号的规定,并要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报送以下备案材料:(1)设立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书;(2)工商局核发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3)外经贸部门核发的登记证;(4)总机构业务介绍和对华业务介绍。
3、取消货运业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营业税减免认定的后续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货运业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营业税减免认定”后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824号)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中的《货物运输业营业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附件1)第十七条“符合营业税法规规定的减免条件的自开票纳税人,应向主管地方税务局报送有关资料,并经主管地方税务局认定后才能享受减免营业税优惠。符合营业税法规规定减免条件的代开票纳税人,必须提供主管地方税务局批准的减免税文书,其由代开票单位代开的货物运输业发票的营业额,才能享受减免营业税优惠”的审批规定予以取消。
取消上述审批项目后,各基层局应做好以下管理工作:(1)符合享受营业税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自开票纳税人,应将有关材料报送主管地税机关备案,主管地税机关对其所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发票按减免税审批工作流程办理营业税减免;(2)符合享受营业税税收优惠政策的代开票纳税人,在主管地税机关备案后,按期办理退税手续,实行现金退库;(3)对给予了减免营业税优惠的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要分户建立减免税档案,备份运输劳务合同、运单及其他相关资料,并加强对企业资质及档案的管理和日常监督、检查。
4、取消单位和个人(不包括外资企业、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免征营业税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免征营业税审批”后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825号)的规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第二条第三款 “单位和个人(不包括外资企业、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开发业务申请免征营业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再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报当地省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的审批规定予以取消。
取消上述审批项目后,纳税人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的书面合同仍应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认定后的合同及有关证明材料文件报主管地税机关备查。
各基层局应做好以下管理工作:(1)不定期地对纳税人申报享受减免税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合同进行检查,对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要取消税收优惠政策,同时追缴其所减免的税款,并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2)对企业2003年度发生且已征收入库的营业税,应立即按规定履行减免税手续,办理退税,对企业2004年度发生且已征收入库的营业税,可在2005年度按规定履行减免税手续,办理退税,对此文下发后尚未征收入库且符合减免税政策的税款,不再征收,不再办理减免税手续,按相关规定实施备案;(3)应于2004年12月31日前完成对以前年度技术转让合同的认定备案工作,2005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技术转让合同,纳税人应在合同签订后首次发生应纳税义务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审核。
(三)个人所得税
1、取消外籍纳税人固定在一地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0号)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第十条“外籍纳税人临时来华在我国几地工作或提供劳务的,可以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以固定在一地申报纳税”的审批规定予以取消。
取消上述审批项目后,外籍纳税人临时来华在我国几地工作或提供劳务的,统一按纳税人在税法规定的申报纳税日期时所在实际工作地为申报纳税地,即:在某一地达到申报纳税日期的,即在该地申报纳税。纳税人应妥善保存纳税申报表及完税证明,以备税务稽查。
2、取消外籍个人住房、伙食等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0号)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执行问题的批复》(国税发〔1997〕54号)中“外籍个人以非现金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洗衣费、搬迁费、出差补贴、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补贴,由纳税人提供有关凭证,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给予免征个人所得税”的审批规定予以取消。
取消上述审批项目后,外籍个人取得上述补贴收入,在申报缴纳或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时,应按国税发〔1997〕54号的规定提供有关有效凭证及证明资料(如发票复印件、董事会决议、休假制度等),填列《纳税申报附送资料清单》(见附件2)并附在纳税申报表后。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国税发〔1997〕54号的要求,逐项审核纳税人或代扣代缴义务人申报的有关补贴收入。对不能证明其上述免税补贴合理性的凭证及证明资料,可先视为合理,按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的申报数额征收税款。同时下达《限期提供纳税资料通知书》,要求纳税人或代扣代缴义务人在15个工作日内重新提供证明材料,补正期间将此类申报表单独管理。对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未能提供有效凭证及证明资料的补贴收入,主管税务机关有权给予纳税调整,补征税款并课征滞纳金。
3、取消外籍个人在中国期间取得来华之前的工资薪金所得不予征税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0号)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x x x大连事务所外籍雇员取得数月奖金确定纳税义务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546号)第一条中“在我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来华后一次性取得数月奖金,凡能提供雇佣单位有关奖励制度规定,证明上述数月奖金含有属于来华之前在我国境外工作月份相应奖金的,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核准规定予以取消。
取消上述核准项目后,在我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上述数月奖金,在申报纳税时,应就取得的上述不予征税的奖金做出书面说明,同时附送雇佣单位有关奖励制度、任职证明、护照复印件,并填列《纳税申报附送资料清单》附在纳税申报表后。能够证明其上述奖金有属于来我国之前在我国境外工作月份奖金的,可以扣除并不予征税。否则,税务机关有权进行纳税调整。
4、取消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分期纳税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0号)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009号)第二条中“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因一次收入较多,全部计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有困难的,可以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在不超过六个月的期限内,平均分月计算纳税”的审批规定予以取消。
取消上述审批项目后,个人取得上述收入,如果数额较大,可由个人选择在不超过六个月的期限内,平均分月计入个人“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同时在首次对该项所得进行纳税申报时附送说明材料、雇佣单位有关奖励制度、取得价证券的具体时间及市场价格的证明材料,并填列《纳税申报附送资料清单》附在纳税申报表后。计算纳税期限一经选定,不得变更。
(四)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1、取消企业房屋大修停用半年以上免征房产税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839号)规定对《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008号)第二十四条关于 “房屋大修导致连续停用在半年以上的,经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审核,在大修期间可免征房产税”的审批规定予以取消。
取消上述审批项目后,纳税人在申报缴纳房产税时可自行扣除免税金额,无须报请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但应在纳税申报表的附表或者备注栏内对房屋大修免税情况(包括免税金额、免税房产原值、申报免税期间等内容)作出说明。
纳税人从房屋停产大修之次月起免纳房产税,从停产大修房屋恢复使用之次月起恢复缴纳房产税。对于按季度缴税的纳税人,其大修房屋免纳房产税的起始月份在纳税申报期(1、4、7、10月)的,则从该申报期起扣除大修房屋免纳的房产税;起始月份不在纳税申报期(1、4、7、10月)的,则从最近的下一个纳税申报期起扣除大修房屋免纳的房产税,同时在该纳税申报期内将以前月份的免纳房产税一并予以计算扣除,对一个征期内申报税款不足抵扣的,其余额可在以后征期内抵扣。
各基层局应做好以下管理工作:
(1)要求因房屋大修停用半年以上需免缴房产税的纳税人在房屋大修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与房屋大修相关的以下证明材料。纳税人的自然情况,包括纳税人名称(姓名)、住址、纳税代码、法人代表及联系电话等;大修房屋的基本情况,包括大修房屋的名称、座落地点、产权证编号、房产原值(包括整幢房屋的和大修部分的原值)、房屋用途、房屋面积(包括整幢房屋的和大修部分的面积)、房屋大修原因及拟定的大修起止时间等内容;房屋大修的法律证明文书:即纳税人签订的房屋大修合同。
(2)应按照纳税人报送的有关材料列明的大修时间和地点,实地核查大修房屋的面积、原值、大修停用期间是否在六个月以上等情况是否属实。若发现纳税人申报大修的房屋并未如期进行大修,或者发现实际大修房屋与预定大修房屋的原值或面积不符,而纳税人已按预定的大修时间、大修房屋原值或面积进行了免税申报的,应通知纳税人在下一纳税申报期调整房产税的申报税额。同时,对于因申报大修房屋原值、面积或时间不实导致未缴或少缴房产税的,应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于发现大修停用期间不足六个月的,按规定不得免征房产税,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发出催缴税款通知,告知其按规定补缴大修期间应纳的房产税及滞纳金,并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3)稽查分局应加强对大修房屋纳税人缴纳房产税的情况进行复核查验,征管分局应组织对未列入税务稽查选户名单的大修房屋纳税人的复核查验,如果发现因纳税人报告大修房屋情况不实,而致未缴或少缴房产税的,应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4)应在去年全市房产税普查工作基础上,加强对以后年度房产税的税源管理。充分利用V2004版征管软件与信息化管理手段,建立房产税信息管理系统,包括建立房产税税源管理、房屋大修管理、各类政策性减免税管理台帐,及时统计整理房产税的申报、纳税及免税数据。
2、取消微利、亏损和停产、撤销企业免征房产税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有关减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140号文件规定,对《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008号)第十八条关于对微利和亏损企业的房产“可由地方根据实际情况在一定期限内暂免征收房产税”和第二十条“企业停产、撤销后,对他们原有的房产闲置不用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暂不征收房产税”的审批规定予以取消。
取消上述审批项目后,从2004年7月1日起,对上述企业恢复征收房产税。上述企业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办理。
3、取消关停企业闲置和尚未利用的占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审批的后续管理。(注:此情况总局至今仍未下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140号)第九条“企业关闭、撤销后,其占地未作他用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的审批规定予以取消。
从2004年7月1日起,对关闭、撤销企业闲置和尚未利用的占地恢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4、取消搬迁企业和闲置荒山的占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939号)规定,《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89]国税地字第140号文件)第十条“关于企业搬迁后原场地不使用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批,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和第十二条“企业范围内的荒山等占地尚未利用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批,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的审批规定予以取消。
取消上述审批项目后,纳税人在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时可自行扣除免税金额,无须报请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但应在纳税申报表的附表或者备注栏内对免税土地面积、免税金额以及免税土地是属于搬迁后的原场地还是企业内荒山等情况予以说明。
纳税人从闲置荒山、搬迁企业原场地开始使用之次月起恢复缴纳土地使用税。
各基层局应做好以下管理工作:
(1)要求免缴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在纳税申报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证明材料。纳税人的自然情况,包括纳税人名称、住址、纳税代码、法人代表及联系电话等;免税土地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现有土地构成及使用情况说明、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免税土地类型(是搬迁后的原场地还是企业内部荒山)、土地面积(包括应税面积与免税面积)、搬迁企业应提供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批准企业搬迁的文件或书面决定等;其他相关资料。
(2)应按照纳税人报送的有关材料实地核查纳税人报告的有关土地未利用的情况是否属实。若发现纳税人申报未利用的土地实际正在使用却未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或者申报免税的土地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的,应通知纳税人及时申报补缴土地使用税。对因申报不实导致未缴或少缴土地使用税的,应按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3)稽查分局应加强对纳税人免纳土地使用税的情况进行复核查验。征管分局应组织对未列入税务稽查选户名单的免纳土地使用税纳税人的复核查验。如果发现因纳税人报告的情况不实,而致未缴或少缴土地使用税的,应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4)应在去年全市土地使用税普查工作基础上,加强对以后年度土地使用税的税源管理。充分利用V2004版征管软件与信息化管理手段,建立土地使用税信息管理系统,包括建立土地使用税税源管理、搬迁企业原场地与企业内部荒山免税管理、各类政策性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台帐,及时统计整理土地使用税的申报、纳税及免税数据。
(5)对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项目管理层级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940号)规定,“纳税人因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含遭受自然灾害)需要减税免税的,不再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纳税人办理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须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情况材料,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审批”具体后续管理办法,由市局另行制定。
(五)取消耕地占用税纳税人申请法定减免审批的后续管理取消上述审批项目后,耕地占用税法定减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耕地占用税契说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4]99号)要求做好后续管理工作。《关于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的暂行规定》(财农税字[90]第56号)同时废止。
各基层局应按以下规定进行管理:
(1)凡依法应予减免的耕地占用税实行申报管理制度。
申报耕地占用税减免的纳税人应在用地申请获得批准后的30日内,向与批准其占用耕地的土地管理机关同级的征收机关提出减免申报。
耕地占用税实行委托代征的,申报耕地占用税减免的纳税人应在申请用地的同时,向大连市地方税务局提出减免申报。
由国务院或国土资源部批准占用耕地的,由省级征收机关办理减免手续;省级以下土地管理机关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市级征收机关办理免税手续。
(2)征收机关指定专人受理、审核减免申报事项。
受理人应要求申报人如实填写《大连市耕地占用税减免申报表》(一式四份,见附件3)并提供相关资料,告知申报人若申报不实或虚报申报而应负的法律责任。申报人没有按规定提供资料或提供的资料不够全面的,受理人应一次性告知申报人应补正的资料。
受理人一般应在受理当日内将减免申报表和相关资料移交审核人。
审核人应对申报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对于符合减免规定的,审核人应于审核的当日办理减免手续;对于显然不符合减免规定的,审核人应向申报人说明原因,并核定应纳税额,转入税款征收程序。情况较为复杂需向上级征收机关请示的,审核人应向申报人说明情况,并在规定时限内办理手续。
(3)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实行逐级备案制度。耕地占用税减免,备案资料包括用地批准文件、减免申报表及相关资料。
占用耕地1000亩(含1000亩)以上的耕地占用税减免,征收机关应在办理减免手续完毕之日起30日内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占用耕地1000亩以下、3亩(含3亩)以上的耕地占用税减免,征收机关应在办理减免手续完毕之日起30日内报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备案。
(4)受理备案机关应根据备案情况对下级征收机关进行定期检查,每年至少1次。
(5)办理减免的征收机关应将办理情况,定期逐级通报基层征收机关。基层征收机关应对减免情况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结果逐级上报至办理减免的征收机关。
(六)税务师及税务代理
1、取消合并、变更、注销税务师事务所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并、变更、注销税务师事务所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4]850号)的规定,对合并、变更、注销的税务师事务所实行备案管理。
具体管理办法如下:(1)税务师事务所的合并、变更、注销,应向工商部门提出申请并办理完毕相关手续后,报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备案;(2)合并、变更性质后的税务师事务所,符合税务师事务所设立条件的,由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核发新的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不符合税务师事务所设立条件的,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收回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不再核发;(3)注销的税务师事务所,由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核销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4)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对已办理税务师事务所合并、变更、注销手续的,应在30日内上报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备案。
2、取消从事税务代理业务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注册税务师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4]851号)的规定,对取得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实行备案管理。
《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1996〕116号)中的“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审批”是指注册税务师从事业务的执业注册审批。上述审批项目取消后,凡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为执业注册税务师,未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为非执业注册税务师。
具体管理办法如下:(1)自2004年7月1日起,取得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者,应在取得证书后到所在地的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办理备案手续,由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备注”栏加盖“备案”字样,注明“执业或非执业”,并附上备案编号(按原注册证书编号方法填写),国家税务总局不再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非执业注册证书》;(2)凡在所在地的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办理“执业”备案手续的注册税务师,均可申请成立或申请加入税务师事务所,申请办法参照原有规定执行;(3)已办理注册登记的注册税务师暂按原办法管理。
3、取消注册税务师资格考试考前培训审批的后续管理。
《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1996〕116号)中的“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划并组织或授权组织考前培训工作”(以下简称“考前培训”)的审批规定予以取消。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注册税务师考前培训行政审批项目后进一步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878号)的规定,各考试组织机构和人员应做好以下管理工作:(1)在认真清理考前培训项目的同时,全面放开考前培训工作,使考前培训通过市场进行自主调节;(2)做好市场调节下的考前培训引导工作,引导培训机构和人员从提高考生整体素质入手,而不是片面追求合格率和应试水平;引导培训机构和人员重视考前培训的社会效益;引导培训机构和人员对考生进行规范化培训,在场地、师资、教材等方面给考生提供良好的条件;坚持考培分开和自愿原则;(3)及时向考生提供相关信息和资料,及时发布各科考试大纲,使考生根据大纲不同层次要求准备各科应试参考资料;不得指定考试专用教材,由考生根据大纲要求自主选择考试辅导用书;及时向社会提供考生报名、考试成绩公布及查询等各方面的信息,全方位为考生提供优质服务;(4)认真查处考前培训工作中出现的违纪违法案件,如组织考前培训没有实行考培分开以及违反自愿原则的;以盈利为目的组织培训在行业内部造成重大影响的;违反公平、公正原则,对考前培训工作进行行业垄断的;(4)各地可根据国税函[2004]878号文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取消项目后续管理的工作要求
自2004年7月1日起,经国务院公布,上述审批项目正式取消。这些取消项目几乎涉及各个税种和税收征收管理的各个方面,为避免取消审批之后出现管理真空,各基层局除了应及时调整现行的一些管理办法,认真落实好市局下发的各项后续管理措施外,还要不断深化征管改革,努力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对于已经公布的取消项目,不得以任何形式变相保留或继续审批。
(二)要充分运用纳税辅导、协调、监督检查、备案等各种管理手段,探索建立成本更低、效率更高的管理模式。
(三)要加强对纳税人信息的采集和应用,一方面要简并和规范信息采集方法,使纳税人能够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另一方面要对采集取得的信息实现各部门共享,加强交叉比对,提高分析能力和水平。
(四)要完善事后监管机制,充分发挥纳税评估、日常检查、重点稽查等事后监管手段的作用,对纳税人遵从税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要做好总结分析,对各项后续管理措施的执行效果、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市局相关处室提出意见和建议。
附件:1、关于“企业财产损失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管理(略)
2、纳税申报附送资料清单(略)
3、大连市耕地占用税减免申报表(略)
二○○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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