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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税种类别

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房地产收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通知》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2-14  浏览次数:495
核心提示:京税一[1994]278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1994-05-05
京税一[1994]278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94-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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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分局(区、县税务局)、燕山分局、对外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86号《关于经营房地产收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1994年5月5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房地产收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通知
     国税发〔1994〕0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最近,财政部就房地产开发业务收入实现问题以(94)财会二字第02号文件答复深圳市财政局称:“转让,销售土地和商品房,应在土地和商品房已经移交,已将发票帐单提交买主时,作为销售实现”,并将该复函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该复函发出后,不少地区税务机关询问,对于房地产经营征收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还是按该复函的规定执行。
     经与财政部联系,该复函是仅就房地产经营的会计核算而言的,并不是对房地产经营的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作出新的规定。因此、房地产经营的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仍应按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的,仍应以收到预收款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994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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