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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分类-总局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办案费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3-03-06  浏览次数:227
核心提示:文号:国税函发[1995]479号  状态:有效  发文日期:1995/8/30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接你省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律师
文号:国税函发[1995]479号  状态:有效  发文日期:1995/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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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接你省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律师事务所办案费收入征免营业税问题的请示》(穗地税发[1995]81号),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法规:“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法规:“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费用,包括向对方收取的手续费、基金、集资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凡价外费用,无论会计制度法规如何核算,均应并入营业额计算应纳税额。”据此,对律师事务所在办案过程中向委托人收取的一切费用,包括办案费等,无论其收费的名称如何,也不论财务会计如何核算,均应并入营业额中计算应纳税额。
 
                                             1995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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