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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分类-总局法规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3-03-06  浏览次数:247
核心提示:文号:财税字[1995]79号  状态:部分失效  发文日期:1995/8/11  失效日期:2009/1/1 【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文号:财税字[1995]79号  状态:部分失效  发文日期:1995/8/11  失效日期:20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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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财税[2009]61号)文件规定,本文第二条自2009年1月1日起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研究决定,现对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对金融机构往来业务暂不征收营业税。 
 
  金融机构往来,是指金融企业联行、金融企业与人民银行及同业之间的资金往来业务。 
 
  二、对金融企业经营转贷外汇业务,以贷款利息减去借款利息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转贷外汇业务,是指金融企业直接向境外借入外汇资金,然后再贷给国内企业。
 
  一般贷款业务,一律以利息收入全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此条款失效】 
 
  三、本通知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的征税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同时废止。 
 
  1994年对金融机构往来没有征收营业税的,不再补征营业税;已经征收了营业税的,不予退税,也不得抵顶以后年度应纳的营业税。 
 
  四、除上述规定外,有关对金融业征收营业税的其他问题,仍应按现行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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