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修订的《海关对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免税实施细则》的通知


核心提示: 文号:外经贸关字[1982]4号 状态:有效 发文日期:1982-8-6各省、市、自治区进出口委(外经委)、外贸局,各外贸总公司,
文号:外经贸关字[1982]4号 状态:有效 发文日期:1982-8-6
———————————————————————————————————————————————————————
各省、市、自治区进出口委(外经委)、外贸局,各外贸总公司,华润公司,南光公司,广东海关分署,各海关、分关:
自一九八O年二月六日国家进出口委、国家计委、外贸部、海关总署以(80)署货联字第9号文联合发出《关于试行〈海关对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免税实施细则〉(以下简称(试行细则)的通知》以来,各地区、各部门为贯彻执行这一文件,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但是,由于这是一项新的工作,加之管理经验不足,还存在许多漏洞。一些不法外商(包括一些华侨和港澳厂商--下同)和国内某些经营单位,利用这一贸易渠道进行走私违法活动的情况比较严重。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的管理和打击经济领域中的犯罪活动等指示精神,海关总署对前一时期执行《试行细则》的情况进行了总结,并在此基础上对《试行细则》作了部分修改和补充。现将修订后的《海关对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免税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几点意见,请一并研究贯彻执行:
一、有关外贸进出口公司、工贸进出口公司和生产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要严格遵照一九七九年九月国务院颁发的《开展对外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办法》(以下简称《二十二条》)和有关规定,联合对外签订合同,共同承担执行合同责任。签订合同前,要对外商的资信和经营能力做调查了解;签订合同的条款必须具体列明外商提供料、件和设备的名称、规格、数量、包装、价格,以及料、件、设备或成(产)品的交货日期,进出口岸、信贷条件、支付方式、运输方式、用料定额、损耗率和违约、撤约、索赔、仲裁等基本内容,把合同的签订工作建立在牢靠的基础之上,以避免吃亏上当。
二、要进一步严格审批制度,切实做好对合同的审批工作。目前,有些地方审批单位较多,在掌握上不尽一致,容易使外商钻空子,也给海关工作带来一定困难。为此,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对审批工作的领导,确定县以上的专门机关负责审批,严格按照《二十二条》和有关规定办事,把好合同的审批关。如加工的成品和补偿产品是属于国家实行出口许可证制度的商品,审批时,还应征得对外贸易管理部门的同意。使之把对外签订合同中存在的问题解决在审批环节,堵塞签约中的漏洞,以便于海关监管验放。
三、《实施细则》统一了全国海关有关报关和核销工作的手续,建立了核发《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进出口货物登记手册》(以下简称《登记手册》)的制度。《登记手册》既是经营单位报关的主要凭证之一,也是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的必要证件。经营单位须持营业执照、项目批准书、合同备案证明书和对外签订的正式合同副本,向海关办理申领《登记手册》手续。具体办法是:经营单位所在省、市、自治区设有海关机构的,应向所在省、市、自治区海关申领;所在省、市、自治区未设海关机构的,应向分工管理的海关申领。现对未设立海关机构的内地省、自治区,暂指定由下列海关分工管理:北京海关分管陕西省;天津海关分管山西、河南、青海、甘肃省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广州海关分管湖南省;昆明海关分管贵州省。但有些地方的加工企业离进出口地海关较近,离所在省(区)海关较远,也可以在经过协商以后,由进出口地海关直接管理。
此外,为了适当减轻进出口地海关验放工作的负担和便利货运,今后对上述进出口货物,凡到达地或发运地设有海关机构并具备条件的,可按“海关监管货物”办理。即:进口货物由进口地海关加封运送到达地海关办理查验和征免税手续;出口货物由发运地海关办理查验和征免税手续后,加封运至出境地海关验封放行。具体做法,请内地海关与进出口地海关研究商定。
四、各地海关要进一步加强对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进出口货物的监督管理,密切与各级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和有关厂矿企业的配合协作,不断提高政策思想和管理工作水平,认真把好“四关”(即申报审核关、查验货物关、核销结案关和案件处理关),堵塞漏洞,坚决打击利用加工装配、补偿贸易渠道进行走私违法活动。同时,还应注意通过监管工作,进一步认真总结经验,提出改进意见。
各地对外经委、进出口委(办)、外贸局应对经营单位职工进行遵纪守法教育并督促其认真执行本《实施细则》,同时密切配合海关做好监管工作,积极协助处理走私违章案件。
五、本通知和《实施细则》自一九八二年十月一日起执行。原四部、委、署所发的《试行细则》及其有关文件,即予废止。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免税实施细则》
2.《对外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进出口货物登记手册》式样一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
一九八二年八月六日
附件:
海关对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免税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进出口货物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务院〈〈开展对外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办法〉〉和暂行海关法等有关规定,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经营对外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的单位,必须持凭县以上(包括县)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向所在地海关或分工管理的海关办理登记手续后,才准予办理有关设备、料、件及成(产)品的进出口手续。
第三条:外贸公司、工贸公司和生生单位应事先将对外签订的正式合同副本、审批机关所发的合同备案证明书和批准文件,送交所在地海关或者分工管理的海关,由主管海关核发《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进出口货物登记手册》(以下简称《登记手册》)。对没有办理《登记手册》的单位进出口的货物,海关不予放行。
第四条:加工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以下简称料、件)和设备进口,以及加工装配成品(以下简称成品)和补偿产品(以下简称产品)出口时,有关外贸公司、工贸公司和生产单位(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应持凭《登记手册》和填写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三份,向进出口地海关申报,并交验货物的发票、装箱单等单证。凡国家规定应领取进出口许可证的商品和国外对我出口有配额限制的商品,报关时需同时送交进出口许可证。海关才按有关规定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五条:加工装配、补偿贸易进口的料、件、设备和加工装配的成品,均系保税货物性质。上述料、件,自进出口之日起至成品出口之日止;设备自进口之日起至全部偿还止,均属海关监管货物。未经对外贸易管理部门许可和向所在地海关或分工管理的海关办理手续,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出售、转让或提取移作它用。
有关生产单位必须按合同建立进口料、件和设备使用以及成(产)品出口等情况的详细帐册。上述帐册及来往函电和有关资料,海关有权随时调阅和检查,有关生产单位必须提供方便。
第六条:加工装配的成品,必须全部出口,不准转为内销,也不准外商在国内提取。如因故需要转内销处理时,应按一般进口货物申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证按加工成品复进口补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对外商片面终止合同,生产单位要求以所存料、件和成品内销抵偿加工费用的,海关凭进口许可证按料、件补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七条:加工装配、补偿贸易准予免税进口的设备,限于有关项目生产所必需的机器设备、品质检验仪器、安全和防治污染设备以及在厂(矿)区内使用的、国内不能生产的装卸设备和铲车等。超过上述范围者,应不准进口。如经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机械设备的审批和申领许可证的,按一般进口货物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第八条:对进口料、件和设备及出口成(产)品的核销、补税手续,所在地设有海关机构的由所在地海关办理;所在地未设海关机构的,由指定分工管理的海关办理。进出口地海关应于办完每批料、件和设备以及成(产)品的进出口手续后,将进出口的货物报关单一份及时送交指定分工管理的海关。
第九条:加工装配、补偿贸易的合同执行完了后,有关外贸公司、工贸公司和生产单位,应于合同到期或最后一批成(产)品出口之日起一个月内,持《登记手册》向所在地海关或者指定分工管理的海关办理核销结案手续。对于中止、延长或转让合同的,有关单位应于有关情况发生后一个月内向主管海关书面报告。逾期不办的,除按第十一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外,必要时,对其再次签订的加工装配、补偿贸易合同,海关不核发《登记手册》。
第十条:加工装配合同按规定对外履约后,由于改进生产工艺和改善经营管理而剩余的料、件或增产的成品,经核发合同备案证明书的审批机关核准转为内销时,经海关审核情况属实,其价值在进口料、件总值百分之二以内,金额不超过三千元的,可予免领进口许可证和免税;其超过部分,按料、件补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一条:对有下列违章和走私情事的,海关得按暂行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和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征收滞纳金,科处有关单位或个人以所漏税款三倍以下或有关料件、物品、设备等值以下的罚款,追缴所得的非法利润,或同时没收有关物品。情节严重的,将视情况吊销《登记手册》,或建议原审批单位取消其在一段时间内的经营资格,或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1)未经批准或超出备案合同进口料、件或设备的;
(2)伪造合同、发票,伪订加工装配料、件消耗定额和损耗率,以及交验其他内容不真实的单证的;
(3)进口以多报少,出口以少报多或用其他藏匿、伪装和伪报品名、规格、数量等手段弄虚作假的;
(4)将易货贸易伪报为加工装配、补偿贸易的;
(5)假借加工装配、补偿贸易名义进出口其他货物,或者套购国家禁止和限制出口的物资的。
(6)擅自将进口料、件、设备及加工成品在国内销售、私分、移作它用,或由外商在国内提取的;
(7)不按合同建立专门帐册,编造假帐册或涂改帐册、《登记手册》的;
(8)不按规定期限办理核销结案手续,或中止、延长、转让合同不向海关书面报告的;
(9)有其他违章和走私情事的。
第十二条:对应交纳的税款、滞纳金和罚款,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拖延不交或拒付。违者海关可通知银行扣款,或者对其再次进口的货物不予放行。
第十三条: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二年十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