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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税收管理法及其比较研究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1-16  浏览次数:514
核心提示:一、澳大利亚税收管理法的基本内容澳大利亚税收管理法(Taxation Administration Act 1953)是1953年澳大利亚国家议会颁布的第1

 

一、澳大利亚税收管理法的基本内容

 

澳大利亚税收管理法(Taxation Administration Act 1953)是1953年澳大利亚国家议会颁布的第1号修订法案,也是澳大利亚国家税收法律体系中的程序法律。澳大利亚税收管理法包括第一、第二卷。第一卷包括,目录和18个方面。第二卷,包括,第一、第二附件,附件1,注释1,法律目录,法律注释,法律修订目录,注释2和3,A和B列表。

(一)第一卷共五章,包含具体18个方面,主要包括:第一章,前言;第一章A,管理;第二章,税务局长、第二税务局长,副局长;第二章A,一般利息支付;第二章B,税收账户、纳税及抵免申报、及其它相关事项;第三章,起诉及违法;第三章A,国家局和州税务当局的合作;第四章,特殊交易控制——税收证明;第四章A,欠税人出境;第四章C,税收争议、复议和申诉;5、其它。

前言部分,对与本部分相关的26个法律名词概念作了明确定义或解释。规定澳大利亚《刑法典》对本法的适用问题。规定本法在澳大利亚域外的适用。对本法附件的法律效力等问题进行规定。

管理部分,确定税务局长对实施本法的行政管理权。规定税务机关年度报告提交时间、内容等问题。纳税人涉税信息在非涉税领域中的使用规则,具体包括:对澳大利亚打击犯罪委员会(ACC)提供涉税信息,法律执行机构和皇家调查委员会等使用涉税信息,澳大利亚安全情报局官员对涉税信息的使用,法律职业工作者对澳大利亚安全情报局提供涉税信息的使用,情报与安全总检察机构(IGIS)对澳大利亚安全情报局提供涉税信息的使用,对澳大利亚海关总执行官的涉税信息提供,对维肯比项目(Project Wickenby)[1]行动工作组的涉税信息提供,对指定的特别行动组的涉税信息提供。

关于税务局长、第二税务局长和副税务局长。规定了税务局长的职务设置,同时,规定税务局公务员依照《公共服务法》录用;具体规定税务局长和第二税务局长的任期、薪酬和津贴、休假、辞职、暂缺的指定任职,以及停职和撤职等问题;对第二税务局长的职权、以及税务局长权力的委托行使做出明确规定。

关于一般利息支付。规定了适用支付利息条款的时间、利息的数额、利率、利息的支付期限、利息的免除以及利息的舍位取整。此外,还对税务局长的告知义务和未支付数额的司法裁判等问题做出规定。

关于税收账户、纳税及抵免申报及其它相关事项。对准确核算纳税和抵免申报做了细致规定,还进一步规定了税收支付、抵免及税收账户结余的处理规则,以及税收账户结余和抵免的退税问题,对有关税收债务的其他条款做了补充规定。

关于起诉及违法。界定了违法,税收违法的法定情形;对违反税法的起诉,税收违法的传票送达等程序作出规定;并对根据税务局长要求停止执行法庭判决或裁定等问题,作出具体明确。

关于国家税务局和州税务局的合作。明确了国家税务局和州税务局在税收管理合作关系中的权属关系问题。对跨州界调查,国家局向州税务局提供涉税信息,州税务官员对涉税文件进行复印和摘录出具证明,以及国家税务局可以依照州/地区的地方税法行使职能等具体问题进行明确规范。

关于特殊交易控制——税收证明。澳大利亚的法律规定,

境内发生的某些特殊交易需要得到银行的许可,但是银行只有在得到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收证明后才能授权此种交易。税收证明一章对税收证明的整个程序做出了详尽规定。具体包括:税收证明的申请、税收证明的出具、申请的拒绝、申请人的异议问题、税务局长获取信息和证据的权力以及查阅账簿,此外还规定了税收证明在澳大利亚界外的应用以及送达问题。

第四章(2)欠税人出境,澳大利亚税收管理法在欠税人出境问题上规定明确而具体,主要包括三节:第一,特定欠税人员离境的禁止和批准;第二,对税务局长决定提出的申诉和复议;第三,强制执行。

第四章(3) 税收争议,复议和申诉

本部分用了20页的篇幅,对有关税收争议,复议和申诉方面的程序性规定以及举证责任等制度做了比较具体的规定,包括三方面内容:一、税收争议;二、行政申诉庭(AAT)对争议决定和拒绝延时决定的复议;三、在联邦法院对争议决定的上诉。

第五章 其它规定

本章作为前四章的补充,对某些特殊的程序问题做出了详细规定。主要包括:税务局长的出庭应诉,税务局长提供的税收证明,税务局长在汇总收入基金中支付项目,纳税支付方式的规定,联邦初级法院与联邦法院在税收争议方面的管辖权划分。税务官员选择货币种类的权力,防止违反保密条款的禁令,以及被认定为适格的皇家委员会的申请,等等。

(二)附件部分共4章,包含具体条款534个条款,与正文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主要是规定所得税及其它税收的征收和返还及具体管理问题,跨税种通行的税收管理程序性规则等,包括:1、所得税的征收,返还和管理;2、其它税的征收,返还和管理;3、一般征收和返还规则;4、管理。

第一编、所得税的征收、返还及管理

本篇用近230页的篇幅,分3章详细介绍了所得税的征收,返还及相应的管理规则。

首先,界定,现收现制(PAGY);其次,具体规定现收现付的代扣问题,包括从代扣税款中支付、不同来源的个人劳务所得的支付、非现金收益和滚存收益中向税务机关纳税金额、代扣金额的确定、付款人的权利和义务、领薪方的权利和义务等;最后,对现收现付分期付款申报纳税做出规范。

第二篇 其他税的征收、返还和管理

主要规定间接税的征收、返还和管理制度。首先从总体上规定了间接税征收、返还和管理的一般性规则;然后分别从消费与服务税、酒税和豪华轿车税以及燃油税三个方面分别做出规定。

第三篇 一般征收和返还规则,分为3章:

第一章规定与税收相关的税收义务及其它相关支付项目的征收和返还问题,主要包括:征收和返还的一般规则,征收和返还的特殊规则,涉外税收债务追讨的国际协助等内容;

第二章具体规定了指控及处罚。包括了如下内容:利息的漏报,因申报错误、无争议处理和不当税收筹划的行政处罚,对未及时提交文件的处罚,其他的行政处罚,对不当筹划的发起和执行,以及处罚的实施细则,等等。

第三章规定了特定纳税义务的免除。主要明确税务局长对特定纳税义务行使免除权。

第四篇 管理

共90页分别规定了6项制度:一、澳大利亚税务局,二、公共规定、私人规定与口头规定,三、纳税人的保存记录和其它义务,四、支付,供应商商号和身份验证制度,五、适用各税种的登记和通用担保程序六、税法对特定主体(非纳税人)的适用。

第一章、澳大利亚税务局,主要规定了四方面内容,分别是:税务局长责任、获取信息和证据的权力、保密以及税法的一般行政管理。

第二章、公共规定、私人规定与口头规定,规定了税务机关制定税收管理规定及其法律效力问题,包括:共同规则、公共规定、私人规定、口头规定、非规定建议和一般管理惯例。

第三章,关于纳税人的保存记录和其它义务,主要规定:记录保存、关于向局长提供资料的要求、退休金报告、首次置业储蓄账户(FHSA)报告、以及关于管理林业投资计划的报告。

第四章,关于支付、供应商商号和身份验证制度中的5个问题:买方的交易申报、卖方的交易申报、买方对卖方供应商商号的确认、买方对卖方身份的确认、未报告或未确认的处罚,等等。

第五章,在适用各税种的登记和通用担保程序中,详细规定了慈善基金或其它组织担保的程序。如申请担保、受理申请,担保的生效日期,拒绝担保申请的复议,担保权审核,告知税务局长担保权消失,以及撤销担保和撤销担保复核等等。

第六章,规定税法对特定主体(非纳税人)的适用问题,包括:对代表其他组织的纳税义务,从而对各种税收义务相关人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

 

二、澳大利亚税收管理法初步比较研究

(一)立法的基本特点

1、征纳双方法律权责关系明确、分配比较合理。澳大利亚税收管理法在调整征纳双方税收法律关系方面,征纳双方权利义务分配比较平衡。即:纳税人充分必要的权益保护+纳税人充分必要的税收实体义务和程序义务= 税务机关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充分必要的法定义务+税务机关履行税收管理充分必要的法定权力。一方面,纳税人自主履行纳税义务的法定主义原则体现比较充分。纳税人根据税法评定申报自己应承担的纳税义务,获得税收抵免、减免、退还等权益,无需税务机关调查审批。另一方面,纳税人以及与税收相关其它政府部们、社会组织、企业、单位和个人在履行纳税义务过程中承担的实体义务和程序义务十分严格而明确;在确立纳税人自主申报制度的同时,赋予税务机关证据获取、税收评定、税务调查、税收违法处罚、违法起诉等十分强大有力的刚性执法权力。这种均衡既较好地体现税收法律关系所特有的内在规律性,又能较好地处理好法定主义原则下的公正与效率相统一问题。

相比之下,我国征管法具有以下一些比较矛盾和冲突的问题,如:税务机关行政执法能力不足与税务机关行政责任过于集中并存;纳税人权益保护不够充分与纳税人税收义务规定不充分并存。

 

2、程序法的风格鲜明。虽然,不少欧美国家颁布了通行的行政程序法律,但是,考虑到税收管理特殊性,这些国家税收管理法都担当起税收程序法的使命,为维护税收管理的规范统一,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税收管理法治化提供了法制保障。澳大利亚税收管理法的作为程序法的功能风格十分鲜明,如,关于禁止欠税人出境问题:首先规定离境禁止的适用对象,例外情形,如被驱逐出境等;其次规定税务局长有权制定的离境禁止令,以及制定离境禁止令的告知送达;规定离境禁止令撤销和更改的具体情形;规定离境禁止的担保;不满离境许可证的签发可以向澳大利亚联邦法院或州或地区高级法院上诉,法庭的审判应由法官或审判长单独裁决;如果某人被禁止离境的,税务机关有强制执行的权力。虽然,我国征管法第四十四条也有阻止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出境的法律规定,但是程序性规定比较薄弱,实际操作较困难。

3、与税收实体法紧密联系。澳大利亚税收管理法与税收实体法密切联系,极大地方便了纳税人对税收实体、程序法律的系统把握,也有利于税务机关规范执法,统一执法。在整个法律文本中随处可见注脚引注相关法律的条文条款。在正文第二章A部分,对于如何算出利息费的金额,何时适用利息费,直接援引《所得税法》的相关条款,以及《货物和劳务税法》、《养老金捐赠税法》等法规定的纳税责任。在第2章B部分,税收账户,纳税申报和凭证以及其他相关问题部分,就税收征管中涉关于税款征收、欠税缴纳、税收返也援引了《货物和劳务税法》、《所得税法》等法律。

4、与相关法律衔接严密。税法与其它法律的联系面比较宽,特别是涉及刑法、商法、刑事诉讼法律等方面,在国际上都比较常见,一些国家,如美国的税法典直接规定相应的法律条款,来保证税法文本的完整性,也有一些国家通过衔接的办法来保持法律之间的连贯性,澳大利亚税收管理法就是这种立法方式的典型。澳大利亚税收管理法与刑法、商法等相关法律衔接比较清晰,便于连贯配套适用。例如,在正文第一章前言部分就首先就《刑法》、《1959年银行法》等法律的适用作了原则性规定。对于特定违法行为,辨方的违法行为举证责任直接援引《刑事诉讼法细则》13.3(3)相关规定。对于非法交易所得援引《2002年不当得利法》、《1901年海关法》。在正文第二章B部分,税收账户,纳税申报和凭证以及其他相关问题部分,就税收征管中关于已无偿付额、债权等,直接援引《2003年高等教育支持法》、《2000年生产许可和盈利法》、《社会安全法》、《1973年学生支持法》。在国税局与州税务局合作部分关于税务证明的出具与澳大利亚《1959年银行法》紧密联系。第四章A部分,关于某些欠税人员离境禁止的例外情形,直接援引《1958移民法》;某人被驱逐出境为例外情形。阻止出境强制执行中涉及辨方的举证责任援引《刑法》13.3(3)条。附件中关于所得税和其它税的征收及追缴部分,对于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纳税人处罚标准、绝对责任援引《 1914刑法》。

5、法言法语、法条规范含义明确,易理解便操作。税收法律中涉及的法言法语复杂,法条专业不易为一般民众所认知掌握,几乎是全球范围内税收法律的一个共同特点。澳大利亚税收管理法和美国、日本等其它国家的税收法律一样,有关法言法语含义解释,法律条文目的、宗旨及适用对象、范围等,在立法中就做了大量定义、解释、引注、举例说明等精确、细致的工作,不仅保证了法律文本含义的统一性,更重要的是为纳税人遵从税法,税法机关执行税法提供了充分的支持。

在澳大利亚税收管理法中,很多章节都有本章节有关概念的定义和解释,如:第一章、第一小节就有本节涉及的26个概念的定义;第二章B,税收账户、纳税及抵免申报、及其它相关事项中,有专门的定义16个;全文据不完全统计有数百个概念的定义、解释、说明、引注等。在附件法律条文中,很多章节都有:本节简介、内容列表、本节宗旨、本节的重要概念等,作为法律适用的辅助条款。对本法与其它法律相关的概念,引注其它法律中的概念解释,如:法律文本中大量引注《1997年所得税评定法》中列举的概念(共涉及概念156页,概念1000多条)。

(二)值得关注和借鉴的若干问题

1、关于信息申报、资料保存等义务

涉税信息报送、交易记录及其它涉税资料的保存义务,是规定一个国家哪些人有哪些信息报送义务、帐簿记录文件资料保存义务、要在多大程度上履行这些义务、以及对这些信息、资料报送人怎样的说明和举证责任的规则,因此,也是公民履行税收义务的主要内容之一。

澳大利亚等国家不仅对纳税人规定了比较严明的涉税信息报送、交易记录及其它涉税资料的保存义务,以及相应的说明和举证责任,同时,对非纳税人的涉税相关方也明确规定其涉税信息报送、交易记录及其它涉税资料的保存义务,以及相应的说明和举证责任。

澳大利亚税收管理法对纳税人交易记录及其它涉税记录的保存义务作出了很多细化的规定,包括:

——关于由购买人申报交易的规定,购买人申报的报告要求,购买人提供发票;

——关于由供方或支付方申报交易的规定,报告要求,供方出具发票等具体要求等,如:有法定支付行为的单位各种支付事项的年度报告、年度支付清单等,各类捐赠报告,与放弃财产权相关的报告,第一次住房购置账户,关于管理森林投资计划的报告等;

——关于由买方确认供方身份的规定,支付行为,身份认定要求,取得身份认定的方法,适用于后期支付的身份认定,未报告或认证行政处罚等,也是一个十分有借鉴价值的立法点。

不仅如此,澳大利亚税收管理法还对不履行涉税信息报送、交易记录及其它涉税资料的保存义务,以及相应的说明和举证责任的违法行为作了详细的描述性规定:1、未提交某文件或情报;2、未按照法定方式递交情报呈;3、未提交规定的文书以供评定税收;4、未把某问题或事情告知税务局局长;5、未提交账簿、单据,记录或其他文书;6、未接受税务局局长的传唤;7、未按照规定注册或注销等等。

日本在税法中规定的涉税信息报送为47种,主要也是支付方、购买方等信息报送义务。如:1、根据所得税法之规定,股息的支付记录,公共债券或国外发行债券的收益支付记录,红利和盈余分配的支付记录,国外信托投资或国外证券红利的支付记录,投资信托或特殊目的信托(SPT)分配获利的支付记录。

2、关于纳税人的举证责任分配

有关举证责任的规则是一个国家税收管理程序法律制度设计的一个重要环节,它至少对一个国家税收管理在以下几个方面产生重要影响:是否真正确立纳税人自主申报制度?自主的含义包括:自主评定应当履行的税收义务,并对此承担责任。纳税人是否对自己申报税款的真实性承担必要的证明、说明义务?纳税人是否能够依法履行报送真实信息?如果不承担后续的证明责任,就难以保证有真实信息的报送。纳税人是否能够依法履行法定的记录、帐簿、文件、资料的保存义务?税务机关是否要对纳税人申报的不真实性承担完全的证明责任?税务机关能否做到对纳税人申报的不真实性承担完全的证明责任?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申报不真实性承担证明责任会产生多少税收成本?

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深刻地影响征纳双方的权力义务关系的分配。税务机关过多承担税收举证责任,会产生税收管理职能范围过大、工作要求过高、管理资源消耗过大、执法风险难以控制等问题。举证责任贯穿于税收评定、税务检查、欠税征收等过程中,主要表现在征纳双方发生上述争议并解决争议的环节。

澳大利亚税收管理法规定,在税收异议处理过程中:申请人有举证责任,要证明相关税收评定结果为什么是过大的,也就是将税负异常的证明责任交由纳税人承担;在税收争议上诉程序中,起诉人有举证责任,要证明:相关的税收评定为什么是过大的。在纳税人报送信息不足以说明税收申报真实性时,明确要求:能够解释你参与的与供应、进口、取得、买卖、制造,或本款适用的权利等相关的所有交易和其它行为的记录。这也是一种实质证明责任的延伸。

美国征管法第72章E分章第7491节规定的举证责任:纳税人举出可靠证据时举证责任的转移:如果在税收司法程序中,纳税人关于纳税义务相关的实际问题提出了可靠证据,则关于上述问题,税务机关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除了,(A)纳税人已经遵守证明义务;(B)纳税人已经保存了相关所有记录,且已经符合税法有关证人、信息、文件、会议以及询问的合理要求。

上述制度设置,税务机关举证责任的分担与税务机关的信息占有状况、管理资源状况和证据获取能力等比较匹配:纳税人就税收评定等问题提供了充分可信的证据的情况下,举证责任才转移至税务机关(澳大利亚)。纳税人关于纳税义务相关的实际问题提出了可靠证据,这时候税务机关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美国)。

3、关于税务机关税收执法权力安排。税收执法权力的法律安排直接关系到一个国家税收管理的效率和管理程序的正当性和合法性问题。一定程度上可以说,在税收实体法确定的情况下,税收管理的法治化主要体现在税收管理程序的法治化,而税收管理程序的法治化又主要表现在纳税义务履行过程和税收管理权力行使过程的法治化。日本税收管理中的所谓没有法律就没有税收原则(the principle of no taxation without law),就是税收法定主义的集中体现。

澳大利亚税收管理法设计了强有力的税务机关获取信息和证据的能力:税务局局长可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要求任何人,无论其是否有申请发证,包括任何受雇于或有关联于任何政府机构或公共职能机构的人,(a)把税务局局长要求的信息或情报呈交税务局局长;(b)面见税务局局长或局长为此目的委派的一名税务官,在通知注明的时间地点回答询问;(c)出具税务局局长任何其掌管的文件。税务局局长可以拷贝或摘录根据(1)(c)出具的任何文件。

在取得和查阅帐簿方面,由税务局局长任命行使职权的税务官员:(a)可以,在任何合理的时间,进入任何地界;(b)在任何合理时间都可以畅通无阻地接近簿记;(c)可以摘录并复印任何文件。为达到管理间接税目的,局长或由局长管理的个人:(a)可以在任何合理的时间进入和逗留任何地域或宅基地;并且(b)有资格在任何合理的时间自由进入资料、货物或其他财产所在地;并且(c)可以检查、复印或取走资料摘录;并且(d)可以检查、计算、称重、测量、测试或分析任何货物或其他财产,并且,之后取样。

在跨地区行使检查权方面,州税务官员可以把需要调查的问题呈报税务局长以展开调查,问题被交给税务局局长调查,税务局局长可以以亲笔签署的方式,任命一名税务官就该问题展开调查。被任命开展调查的税务官,(a)可以在任何合适的时候,抵达该地区的任何地界;(b)可以在任何合适的时候,畅通无阻地查看该地所有文件,并且(c)可以摘录、复印该地的任何文件。(4)税务官根据(2)的规定抵达某地当局或某地,当局应给税务官提供一切应有的便利条件,以使有效行使本部分规定职权。

4、关于纳税人权益维护

澳大利亚于1997年7月颁布了《纳税人宪章》,确立了纳税人在办理纳税事务过程中应享有的权利和得到服务标准。澳大利亚税收管理法在税收管理活动中如何充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方面,通过对税务机关的一些禁止性规定和具体执法要求来体现。一是,纳税人适用税务机关规定和税收法律发生冲突或不一致的情形时,纳税人有权作出有利于自己的选择等。二是,对于纳税人提出的解决某个税收问题的个性申请,税务机关应当作出明确的私人规定,这种私人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三是,除了法律列举的情形之外,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信息保密一律不得披露。澳大利亚税收管理法规定了向澳大利亚犯罪委员会提供税收情报,规定政府执法机关、适格的皇家委员会、安全情报局、安全情报局官员、法律执业者、维肯比项目(Project Wickenby)行动工作组、海关关长、法定的特别行动组织对税务情报的使用规则。间接税信息秘密的保护规定详细规定了税务人员在税收执法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披露纳税人涉税信息的违法行为和处罚措施。

我国征管法关于纳税人涉税信息保密义务在总则部分第八条作了原则性规定:“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与澳大利亚征管相比较而言,我国征管法规定过于简单,且保密义务仅涉税务机关,对于与获取纳税人涉税信息的其他机关和部门的保密义务和责任未提及。因此,随着纳税信息在税收风险管理中地位和作用的不断加强,健全纳税人信息保密制度,对于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确保税务机关及其他相关机构依法行政具有重要意义。

5、关于税务机关制定税收管理规定及其法律效力

税务机关制定税收管理行政规定,是各国税务机关通行的做法,如何解决好行政管理规定与税收法定主义原则之间矛盾和冲突,规范税务机关制定税收管理规定程序,明确其法律效力是各国税务管理当局共同面临的问题。

澳大利亚税收管理法中,具体规定了税务行政规定的共同规则,以及何时规定对税务机关自身产生约束力。具体规定了什么是公共规定,公共规定的适用、取消、停止适用的时间;什么时私人规定,私人规定的适用、取消、停止适用的时间;什么时口头规定,口头规定的适用、取消、停止适用的时间?非规定性建议和一般管理惯例具有怎样的法律效力等具体制度。这些规定提高税收管理质量和效率,平衡依法治税与提升税收管理质量效率,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6、关于税收利息计算的规定

澳大利亚税收管理法在正文第二章规定了涉税利息一般规定,包括,如何准确计算利息、何时用到利息费、对适用支付利息条款的时间、利息的计算、利率、支付时限、免除、舍小数位取整数等。规定极为详细,便于操作。

我国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规定过于简单,且存在本金与滞纳金难以分割等不合理之处,而澳大利亚税收管理法关于滞纳金征收的规定对解决我国征管法的滞纳金征收制度存在的问题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7、关于税收评定的规定

税务机关有权就纳税人纳税申报情况依法作出税收评定(tax assessment),这是与确立纳税人自主申报制度相适应的一种税收管理制度,在国际上,特别是税收法治化程度比较高的国家比较通行。

税收评定主要通过第三方信息及其它涉税信息等,对纳税人申报税额进行审核、确定或调整;许多国家对信息报送不全面的情况下通过税收推定的方式确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澳大利亚对所得税专门制定《1997所得税税收评定法》(income tax assessment act 1997)。澳大利亚税收管理法中,又明确了税收评定程序性规定,包括:税务机关的税收评定权,税收评定的法定要求,以及评定通知、评定的修正、不一致的情况下后期评定为准等具体税收评定规定。

美国税收管理和程序法中,税收评定制度规定的比较系统完善,具体规定了:一是通用规则,包括:评定权,评定时间、方式等规则的建立,评定方法,补充评定,适用于特定职业税收的特殊规定,适用于过量申报的特殊规则等;二是具体规则,包括:所得税、遗产赠与和特定货物税申报不足的评定程序等,其中规定有:申报不足的概念,申报不足的通知,适用于申报不足的限定,向税务法院的请求,税务法院的裁决,由税务法院发现的申报不足的评定等。

8、关于“税号”制度

澳大利亚税务机关为每个人(包括自然人)编制具有唯一性的税务档案号码,即使更改姓名,也终身不变。澳大利亚税务机关根据个人或企业的税号,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对各种来自不同渠道、不同环节的收入数据进行归集、整理,然后与银行资料和纳税人所填报的收入进行核对。对于违反税号管理制度的行为予以严重处罚。

我国征管法虽然也有有关税号规定,但它除了表明已经纳入了税务管理以外,实质作用不很大,不少纳税人通过逃避税务登记来逃漏税收,征管力度难以得到强化。借鉴澳大利亚税号制度,实行统一“税号”制度,对于加强涉税信息情报的采集、交换、管理等,减少税款流失,强化税源监控意义重大。

 

9、关于税收核算制度的规定

税收核算是记录、界定征纳双方在税收解缴方面权利义务关系的一个重要环节。我国征管法目前对连接征纳双方的税收核算制度没有很好地规范。

澳大利亚税收管理法对建立税收帐户,准确核算纳税和抵免申报,以及其他相关事项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主要有:税收帐户建立、税收负债向税收帐户分配、税收帐户赤字负债的利息、税收帐户会计报表、税收帐户赤字负债的责任、作为证据的税收帐户报表、税收帐户上业务发生的证明凭证。同时,进一步规定,如何进行税收支付,抵免及税收帐户结余处理的两种方法,如何进行税收帐户结余和抵免的退税,以及关于税收债务的其它条款,其中,包括:税收的收讫时间、电子支付、假日顺延和多缴税款的处理。这些规定,对规范征纳双方税收结算管理、乃至国家税款安全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10、关于税收违法的规定

健全税收违法行为处罚体系,对提高纳税人税法遵从度具有保障作用,对税收违法行为的定性处理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我国征管法对于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于第五章法律责任部分,但从我国税收征管实际来看,这些规定无疑过于简单,且未规定处罚具体程序,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协调性方面也存在很多问题。

澳大利亚税收管理法对税收违法行为作了详细的规定,主要包括:在接受税务局长的问询等情形时,不能回答有关问题等不遵从税法的处罚,法定违法情形之外的视为违法,虚假或有误导性的报表,不当保存记录等,疏忽所致的虚假或有误导性的报表,粗心所致不当保存记录,有欺骗或误导等意图的伪造或隐匿身份,未经授权引用税号、未经授权的税号记录,刻意逃避税号管理要求,未经授权获取税务记录,保密,公司高管的责任,与以前判决相关的证据性证明,处罚,等等。

11、关于税收行政管辖权的规定

税收管辖权是税收管理正当性合法性的基础性规定。同时,随着工业化、市场化、信息化、城市化、全球化的不断推进,纳税人涉税行为跨地域,税务机关跨地域管理等带来的问题和矛盾日益突出,也给一个国家税收管辖权分配带来很多挑战。澳大利亚税收管理法在税收管辖权方面:一是赋予局长税收管理的权能,在此基础上,通过议会对局长授权来实现税收管理权的落实,是一种自上而下的授权管理体制,从而保障了各级税务机关介入税收管理的合法性和正当性。这种立法授权形式在国际上比较通行。二是规定国家税收和地方税收并存的体制下,国家税收管理权优先的制度,国家税务局可以依据州/地区的地方税法行使职能;州税务局要实施跨境调查,州税务官员可以把问题呈报国家税务局长,由国家税务局实施调查;国家税务局可以向州税务局收集和提供信息等。

德国税收管理法则中的管辖权规定则更加具体可操作:如,有关地域管辖权、替代管辖权、多重管辖权与管辖权争议、管辖权的变更、管辖权协议等。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纳税人总分关系、跨地区交易、网上交易等经济行为日益复杂,以及税收管理立体化趋势的日益增强,各级税务机关在税收管理中管辖权的界定显得越来越重要,因此,借鉴国外成功立法经验,对我国征管法完善税收管辖权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

12、关于税法对非纳税人适用的规定

我国税收管理中一个长期未能解决的问题是如何处理应当负有纳税义务的非纳税人追究税收责任等问题。特别是,股份制下的股东与公司税收义务的不衔接问题,以及由此形成的走逃户、失踪户、非正常户的税收责任追究问题。

澳大利亚税收管理法对各种形式的税收义务相关人的法律责任进行明确,具有十分重要的借鉴意义,如,非法人的联合会和联合体、公司的公共管理者、公司董事及管理者的税收责任等。

13、关于税收债务从第三方追征的制度

我国征管法第五十条虽然引入了民法中的撤销权、代位权等制度,但是,远远满足不了纳税人因欠缴税款所产生的复杂的债务关系,以及税务机关应对不同情况有效主张税收债权的等实际需要。

澳大利亚税收管理法明确了从清算人、从财产接受人、从替国外常驻委托人管理业务的机构、从2个及以上机构共同负债人、从已故当事人的房产等多种情形中追征税款,主张债权的具体程序规定,对有效控制故意逃避追缴税款具有十分重要的借鉴意义。

14、关于国际间税收债务追征协助的规定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深化和发展,国际间税收合作的法律制度安排显得愈来愈重要。加强国际间协作,维护各国税收安全已经成为各国税务机关的共同需求,而这一方面正是我国征管法律制度的短板。澳大利亚税收管理法中,具体规定了国外税收债权的含义、国外税收债权的要求、国外税收债权登记、何时到期并应给付、登记修订、付给主管当局的费用等程序规定,对于完善我国参与国际间税收征管合作具有十分重要的启示。

 



[1]维肯比项目是澳大利亚税务局与澳洲打击犯罪委员会、联邦警察局、证券和投资委员会等部门实现数据共享和协作,打击逃税和避税的专门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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