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号:新地税发[2011]160号 状态:有效 发文日期:2011-7-18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第八条“建筑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的跨地(市、县)项目部,其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制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的规定,现就我区建筑企业设立的跨地(市、县)项目部企业所得税管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自治区建筑企业设立的跨地(市、县)项目部,凭其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不在项目所在地预缴企业所得税,一律回其总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未提供上述证明的,项目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其限期补办;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规定的应税所得率幅度标准,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本通知下发前,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国税函[2010]156号文件规定已征收的企业所得税款,先抵顶企业本年度应纳税款,年度汇算时尚未抵顶完的税款再按规定办理退税。
请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