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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分类-地方法规

温州市地方税务局温州市国家税务局温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有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文件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3-01-25  浏览次数:309
核心提示:状态:有效  发文日期:2006/6/7各县(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劳动(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国家税务局各分局、稽
 状态:有效  发文日期:2006/6/7
 
各县(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劳动(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国家税务局各分局、稽 查局,市地方税务局各分局、稽查局:
 
    现将《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浙财税政字〔2006〕8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浙地税发〔2006〕60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温州实际,提出如下补充通知,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加大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宣传
 
    新的再就业政策是原有再就业政策的延续,同时对税收政策也作了适当调整和完善。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 学习一系列的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政策文件,切实加大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宣传力度,既要组织各征收管理部门特别是各征收窗口,学习好各项税收优惠政策,还要 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广大纳税人了解税收优惠政策。使新的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为各级政府和广大纳税企业和下岗失业人员所理解,为贯彻落实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创 造良好的前提条件,为进一步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工作营造一个有利的宣传舆论环境。同时要提高服务意识,完善服务手段,帮助企业和下岗失业人员用好政策、用足 政策,确保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在执行中不偏离、不走样、不折扣。
 
    二、关于《再就业优惠证》的使用规定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 见》(浙政发〔2006〕16号)、省劳动保障厅等20个部门联合转发的《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浙老社 〔2006〕61号)文件规定,税收优惠政策自2006年起开始执行,审批截止时间为2008年。
 
    对原发放的《再就业优惠证》已享受到期的,不得再享受扶持政策;对已享受优惠政策期满再次登记失业的人员,重新发放《再就业优惠证》后,也 不得重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对未到期的,可按规定做好新旧政策的衔接工作。
 
    《再就业优惠证》由浙江省劳动保障厅统一监制,在本省范围内适用,税收优惠在就业所在地享受。
 
    三、 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审批规程
 
    1、按规定可享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应按国税发 〔2006〕8号文件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
 
    各主管税务 机关受理后,按财税〔2005〕186号、国税发〔2006〕8号、(浙财税政字〔2006〕8号)文件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实行预核审批,审批程 序如下:
 
    (1)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征管的,各主管税务机关在规定的限额内每月依 次预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年终根据实际减免数和预核减免数的差额,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抵减企业所得税。
 
    (2)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征管的,主管地方税务局在规定的限额内每月依次预减营业税、城市维护 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年度终了后,如果企业实际减免数小于预核减免税总额的,各地方 主管税务局、分局要在次年2月底之前将《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减免税年终结算交换信息汇总表》(附件)传递给主管国家税务局,剩余额度由主管国家税务局在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按企业所得税减免程序扣减企业所得税。
 
    (3)企业在认定或年度 检查合格后,企业年度终了前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发生变化的,应当于次年1月10日前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补充申请减免税,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税发 〔2006〕8号文件规定重新核定企业年度减免税总额,并办理减免或追缴手续。
 
    2、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在领取税务登记证后,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
 
    各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个体经营户的减免申请后,按照财税〔2005〕186号、国税发〔2006〕8号文件规定审核无误后,每户每年在规定的减免限额内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四、加强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协 作和监督管理
 
    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将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和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从方便纳税人的角度,建立健全工作协作、信息交换 制度,全面实行计算机管理,切实落实好再就业税收政策。
 
    1、已享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 策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审批减免税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中加盖戳记,注明减免税所属时间。
 
    2、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再就业优惠证》减免税认定、减免税审批情况,按规定做好计算机录入、对比管理。
 
    3、年度检查制度、《认定证明》和《再就业优惠证》管理制度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160号)第七条第(一)、(二)项和《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再就业优惠证〉管理推进再就业税收政策落实的通知》(国税发〔2005〕4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4、享受财税〔2005〕186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企业,年检需要报送材料中增加《持〈再就业优惠 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
 
    上述通知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若遇 上级新的规定,则按新规定执行;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如遇到疑难、不明确的问题,应及时与市局联系。
 
    附件: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减免税年终结算交换信息汇总表
 
                                             二○○六年六月七日
 
 
———————————————— 对应法规 ————————————————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的通知》(浙地税发[2006]60号)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浙财税政字[200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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