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号:金地税政[2005]116号 状态:有效 发文日期:2005/11/29
各县(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各税务分局、稽查局:
为了保证医疗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贯彻执行,根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浙地税一[2000]62号文)的规定,结合我市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后,部分营利性医疗机构三年免税期已到期的实际情况,现将营利性医疗机构有关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1、“三年免税期” 的执行时间,以该医疗机构取得 “营利性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之日起计算,三年期满即恢复征税。
2、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并按规定恢复征收城建税、教育费附加。
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服务机构对患者进行检查、诊断、治疗、康复和提供预防保健、接生、计划生育方面的服务,以及与这些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医用材料器具、救护车、病房住宿和伙食的业务。
如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药房没有分离为独立的药品零售企业,则其取得的药品销售收入应作为医疗服务收入,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3、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非医疗服务收入,如租赁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培训收入、停车收入、对外投资收入等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
4、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各项收入均为企业所得税(个人独资、合伙企业为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收入,应按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有关税收政策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
5、营利性医疗机构向个人支付应纳税所得时,不论纳税人是否属于本单位人员,均应代扣代缴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
6、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7、营利性医疗机构,在取得医疗服务收入时须使用地税部门监制的医疗收费专用发票;如有从事非医疗服务取得收入的,应按有关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领用相应的由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
8、各县(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各税务分局对辖区内的营利性医疗机构进行一次清理,三年免税期已满的,要求对照以上税收政策,抓紧做好相应的税种登记工作。并做到期满一户,登记一户,政策到位一户。
二OO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