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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分类-地方法规

关于印发《潮州市地方税务局建筑安装行业税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3-01-31  浏览次数:198
核心提示:文号:潮地税发[2009]20号  状态:有效  发文日期:2009/1/21各县地方税务局,市局机关各科室、中心及直属行政单位:  现
文号:潮地税发[2009]20号  状态:有效  发文日期:2009/1/21
 
 
各县地方税务局,市局机关各科室、中心及直属行政单位:
 
  现将《潮州市地方税务局建筑安装行业税收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OO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潮州市地方税务局
 
建筑安装行业税收管理实施办法
 
  为加强和规范建筑安装行业税收征收管理,推进行业“三化”管理水平,落实“项目管理、数据管税、以票控税、税源监控”的方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建筑安装行业经营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安装行业是指从事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建筑安装、建筑装饰和其他工程作业的各类建筑安装单位和个人。其它工程作业指代办电信工程、水利工程、道路修建、疏浚、钻井(打井)、拆除建筑物或构筑物、平整土地、搭脚下架、爆破、送电线路等工程、有线电视初装等。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出经营是指建筑安装行业纳税人离开工商登记注册地或经营管理所在地到本市(县)以外地区承建建筑安装工程。
 
  第三条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时应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营业税扣缴义务人:
 
  (一)建筑业工程实行总承包、分包方式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
 
  (二)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无论工程是否实行分包,税务机关可以建设单位和个人作为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
 
  1、纳税人从事跨地区(包括省、市、县)工程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
 
  2、纳税人在劳务发生地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的。
 
  第四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与规划、建设、质量监督、公路、交通、水利等部门建立畅通信息沟通渠道,了解已批准立项的建筑工程项目的基本情况,掌握建筑安装工程项目的有关信息。
 
  第二章项目管理
 
  第五条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建筑安装行业特点,以建筑业工程项目为管理对象,指定专门的管理人员,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时申报信息对纳税人进行项目税收管理。
 
  第六条项目管理的具体内容:
 
  (一)受理建筑业工程项目的项目登记;
 
  (二)对建筑业工程项目的登记信息、申报信息、入库信息等进行采集、录入、汇总、分析、传递、比对;
 
  (三)对税收政策进行宣传解释,及时反馈征管中存在的问题;
 
  (四)掌握工程项目进度及工程项目结算情况;
 
  (五)根据工程项目进度监控工程项目的纳税申报、税款缴纳情况,确保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六)监督纳税人开具建筑业发票;
 
  (七)工程项目竣工后及时清缴税款,并出具清缴报告。
 
  第七条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应在签订建筑业工程合同并领取建筑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向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项目登记:
 
  (一)《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见附表);
 
  (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三)建筑业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
 
  (四)建筑业工程施工合同;
 
  (五)开户银行、账号;
 
  (六)项目计划批准证书和立项报告、附属设施配套承接安装合同、中标通知书等建筑业工程项目证书;对无项目证书的工程项目,纳税人应提供书面材料,内容包括:工程施工地点、工程总造价、参建单位、联系人、电话等。
 
  (七)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八条纳税人建筑工程项目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项目登记变更。
 
  第九条建筑业工程项目完工,应自完工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清算:
 
  (一)《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
 
  (二)建筑业工程项目的税收缴款书;
 
  (三)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报告或工程结算报告书;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章应税收入的确认
 
  第十条建筑安装业的收入分为营业收入和营业外收入。营业收入包括工程收入,劳务、作业收入,设备租赁收入,以及其它业务收入。营业外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以及其他非营业收入。
 
  工程收入包括建筑安装合同中规定的初始收入和因合同变更、索赔款、奖励款等形成的收入。
 
  合同变更是指发包方为改变合同规定的作业内容而提出的调整。
 
  索赔款是指发包方或第三方的原因造成的、由建筑安装行业纳税人向发包方或第三方收取的用以补偿不包括在合同造价中的款项。
 
  奖励款是指工程达到或超过规定的标准时,发包方同意支付给建筑安装行业纳税人的额外款项。
 
  第十一条纳税人提供建筑安装劳务(不含装饰劳务),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第十二条建筑安装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第十三条自建自售建筑物,其自建行为视同提供应税劳务。
 
  第十四条以承建的工程项目抵偿债务,或以承建的工程项目换取其他单位、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应视同取得营业收入。
 
  上述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确认收入的方法和顺序;
 
  (一)按实际抵偿的债务金额确定;
 
  (二)按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工程项目价格确定;
 
  (三)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同类工程项目确定
 
  (四)按下列公式确定:
 
  计税价格=工程成本×(1+10%)÷(1-营业税税率)
 
  第十五条确认收入实现的原则
 
  (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建筑安装劳务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纳税人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二)纳税人提供建筑安装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三)纳税人自建建筑物,其建筑业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销售自建建筑物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纳税人将自建建筑物对外赠与,其建筑业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该建筑物产权转移的当天。
 
  (四)建设方为扣缴义务人的,其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扣缴义务人支付工程款的当天;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的,其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扣缴义务人代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第四章应交税种和适用税率
 
  第十六条营业税
 
  建筑安装行业纳税人提供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及其他工程作业等应税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按“建筑业”税目依3%的税率计算征收营业税。
 
  第十七条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以纳税人缴纳的营业税税额作为计税依据。我市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是:纳税人所在地为市区,税率为7%,纳税人所在地为县城或镇,税率为5%;教育费附加按3%征收。
 
  第十八条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的法定税率为25%。
 
  第十九条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方式分为查账征收和定率带征两种。采用查账征收方式的纳税人按适用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采用定率带征的企业按不低于全市最低带征率0.5%带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条印花税
 
  建筑安装行业纳税人与建设单位或个人签订的承建合同(包括转包和分包合同),按“建筑安装合同”依合同金额万分之三的税率分别对立合同双方计征印花税。
 
  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税
 
  企业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则须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其实际占用土地的面积为计税依据。
 
  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实际使用应税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流转手续的,由实际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二十二条房产税
 
  对企业房产自用的,以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为计税依据,税率为1.2%,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税率为12%。
 
  对纳税人申报登记的房屋原值,租金收入未按规定如实反映或明显低于同类性质的房产原值、租赁价格水平的,采用按用途、区域、建筑结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房产原值或租金收入额。
 
  第二十三条资源税
 
  对购进未税河沙、山沙、海沙、碎石的建筑企业,应按不低于工程总收入0.3%预征资源税,但对能提供“资源税完税证明”的纳税人,其已缴纳的资源税可按规定抵缴。
 
  第五章征收管理
 
  第二十四条从事建筑安装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以及其他辅助性账簿,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十五条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建筑安装企业,由纳税人提出申报,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报县(区)地方税务局审批后,企业所得税实行查账征收,按月预缴,年终、项目完工进行汇算清缴。
 
  (一)年度终了,能够报送已完工工程量、未完工工程量、竣工决算情况;
 
  (二)单个工程项目的成本能够单独核算,并在账簿单独反映;
 
  (三)能按期向主管机关报送《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按要求提供资料;
 
  (四)会计核算制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及相关会计制度的要求。
 
  对财务会计制度不健全、不能准确反映经营成果的,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六条纳税申报
 
  (一)建筑安装行业纳税人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所开设的全部银行帐号备案。
 
  (二)建筑安装行业的纳税人必须按期如实地向主管地税机关进行纳税申报,纳税申报时除应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发票领用存情况表等申报资料,以及如实填报《建筑安装行业地方税收纳税申报明细表》外,还应报送:承建工程项目施工设计、订立的工程合同、收入结算方式、竣工工程项目结算等,同时应按季提供施工监理部门出具的施工进度证明。
 
  第六章外出经营税收管理
 
  第二十七条对需外出经营的纳税人,凭下列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固定工商业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下称证明单)。
 
  (一)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
 
  (二)工程中标通知书或施工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所有复印件都应注明“与原件相符”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八条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开具证明单。
 
  第二十九条外出经营企业在证明单有效期满,但经营活动尚未结束需继续外出经营的,纳税人应在证明单有效期届满后一个月内,持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注册经营活动情况并加盖印章的证明单回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缴销到期证明单,同时申请办理新的证明单。
 
  第三十条纳税人在证明单有效期内结束工程的,应于结束后一个月内持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注明经营情况并加盖印章的证明单和《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回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税款及办理证明单缴销手续。
 
  第七章外来经营税收管理
 
  第三十一条持有证明单的外来经营企业,应在建筑安装工程施工之前到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登记,并附送下列材料:
 
  (一)税务登记证副本;
 
  (二)工程中标通知书或施工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三)证明单;
 
  (四)工程项目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五)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二条未持有证明单的外来经营企业或未办理报验手续的,其在施工地取的所得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一律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就地征收入库。
 
  第八章发票管理
 
  第三十三条对依法办理税务登记证,执行本办法项目管理,按照规定进行项目登记,使用满足税务机关规定的信息采集、传输比对要求的开票和申报软件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不符合上述条件的纳税人,由其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为其代开发票。代开发票需提供资料:
 
  完税凭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建筑劳务合同或其它有效证明;固定工商业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中标通知书等建筑业工程项目证书;对无项目证书的工程项目,纳税人应提供书面材料,内容包括:工程施工地点、工程总造价、参建单位、联系人、电话等。
 
  第三十四条建筑业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由税务机关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建筑安装行业纳税人向建设单位或个人收取的全部价款,都必须开具正式发票,不得开具任何自制非法凭证。
 
  第九章预警价格管理和纳税审核
 
  第三十六条主管地税机关根据辖区建筑安装工程实际情况,分区域分项目确定建筑安装工程的预警价格,根据建筑安装工程价格变动情况,适时进行调整。主管税务机关确定预警价格的参考依据为:
 
  (一)组价公式:营业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
 
  (二)建筑安装工程申报价格;
 
  (三)主管税务机关调查的建筑安装工程价格;
 
  (四)市建设局、市统计局等部门发布的建筑安装工程价格;
 
  (五)各建筑安装工程所处地理位置、市场情况等因素。
 
  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预警价格存在异议的,应提交相关明细资料,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实。
 
  第三十七条建筑安装行业的纳税审核分为月份审核和年度审核两个层次。
 
  税务管理人员应在纳税申报期的当月内完成对建筑安装行业纳税人的月份纳税审核工作。年度纳税审核由地税机关组织审核小组进行审核。
 
  第三十八条税务管理人员审核资料以纳税人前期和当期的申报表、财务报表及纳税人报送的其他有关经营情况资料提供的各种相关情报信息为依据,对纳税人纳税申报资料的完整性和申报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合法性进行综合评估,经综合评估,对纳税申报不实的应按税法规定责令纳税人限期纠正。其主要审核重点如下:
 
  (一)申报纳税的各项资料是否完整、齐全;
 
  (二)本期申报缴纳税额与上期缴纳税额和上年同期缴纳税额或累计缴纳税额有无异常变动,是否合理;
 
  (三)营业收入的审核。营业收入是否真实、准确;有无存在少计营业收入的问题;有无利用会计核算上的确认差异和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一致而自行延期申报;根据发票开具情况,审核纳税申报表中的营业收入是否合理;
 
  (四)发票的审核。纳税人是否按规定领购、使用、缴销发票,是否存在借用、转让、虚开、代开、少开、不开发票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经纳税审核或税务检查发现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有权依照税法规定,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帐簿的;
 
  (二)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四)发生纳税义务,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五)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四十条税务管理人员对每一个建筑安装项目都要建立起专门的征管档案,设立管理台帐,每项工程的结算方式进行分类备案,及时掌握工程款的结算时间并督促其完税。对其中的明细项目都要以表格化的形式落实跟踪管理,按月逐项比销。认真受理审核纳税申报及有关资料。对外来经营业户的经营情况要及时反馈给其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
 
  第四十一条在审核过程中,税务管理人员发现纳税人有偷税、逃税、抗税以及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嫌疑的,应依法处理或移交税务稽查部门处理。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纳税人应如实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第四十七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领购、开具、取得及保管发票行为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建筑安装行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税务人员应按照本办法加强对建筑安装行业的税收管理。税务人员不按本办法规定而造成税款流失或在执法过程中,其行为有违反《潮州市地方税务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操作办法》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一章其他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由潮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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