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号:黑地税联[2008]16号 状态:有效 发文日期:2008/9/19
各市(地)、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各市(地)中心支行、县(市)支行:
为了切实做好交通建设费的收缴工作,根据《省财政厅 省物价局关于收取交通建设费的通知》(黑财综〔2008〕110号)规定,现将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黑龙江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制定的《地税机关代征交通建设费工作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黑龙江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
二○○八年九月十九日
地税机关代征交通建设费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公路建设,经省政府同意,自2008年8月1日起,对煤炭生产企业收取交通建设费,根据《省财政厅 省物价局关于收取交通建设费的通知》(黑财综〔2008〕110号),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生产企业为交通建设费的缴费单位,按照原煤(含洗混煤)实际销售数量每吨10元计算缴纳交通建设费。
第三条 应纳交通建设费计算公式:
应纳交通建设费=原煤(含洗混煤)实际销售数量×10元。
公式中的“原煤(含洗混煤)实际销售数量”以缴费单位“上月原煤(含洗混煤)实际销售数量(单位为吨)”计算。
第四条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地税机关”)为交通建设费的代征机关,具体负责日常征收、管理和检查工作。
第五条 缴费单位缴纳的交通建设费准予在税前扣除。
第二章 交通建设费登记申报
第六条 主管地税机关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煤炭生产企业在《税种登记表》中进行交通建设费费种登记,并录入税收征管信息系统。
新办煤炭生产企业应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申报办理交通建设费费种登记。
第七条 缴费单位应于每月10日前,填写《缴费(基金)申报汇总表》,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交通建设费申报。实行网上申报的缴费单位也可以采用电子申报方式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申报。
第八条 缴费单位不能按期办理交通建设费申报的,经主管地税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经核准延期办理交通建设费申报的,应当在缴费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交通建设费金额或主管地税机关核定的费额预缴,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费额结算。
第九条 缴费单位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交通建设费申报的,可以延期办理;但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第三章 交通建设费征收
第十条 地税机关对代征交通建设费实施属地管理,按月代征,由缴费单位于每月10日前,向主管地税机关缴纳。
第十一条 对小额、季节性生产经营、偏远地区以及纳税实行简并征期办法的缴费单位,可以采用简并征期的办法,按年、半年或季进行申报缴纳。
第十二条 主管地税机关代征交通建设费时,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黑龙江省交通建设费专用缴款书》或《黑龙江省交通建设费专用票据》和《黑龙江省交通建设费自收汇总专用缴款书》。其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印制缴费票据,不得转借、倒卖、变造和伪造。
《黑龙江省交通建设费专用票据》比照《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规定管理。
第十三条 主管地税机关对缴费单位以银行转账方式缴纳交通建设费的,应开具《黑龙江省交通建设费专用缴款书》,并由缴费单位到开户银行将费款划缴国库。
《黑龙江省交通建设费专用缴款书》一式五联,第一联缴费单位作缴费凭证;第二联缴费单位开户银行作付款凭证;第三联收款国库作收款凭证;第四联和第五联由国库收款盖章后退主管地税机关分别作为会计凭证和征管档案资料。
第十四条 主管地税机关对缴费单位以现金方式缴纳交通建设费的,应开具《黑龙江省交通建设费专用票据》,并于当日汇总填开《黑龙江省交通建设费自收汇总专用缴款书》,缴入国库。
《黑龙江省交通建设费专用票据》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根)主管地税机关作会计凭证;第二联(收据)缴费单位作缴费凭证;第三联(报查)主管地税机关作备查。
《黑龙江省交通建设费自收汇总专用缴款书》一式五联,第一联缴款单位作缴款凭证,第二联缴款单位开户银行作付款凭证,第三联收款国库作收款凭证,第四联和第五联由国库收款后退主管地税机关分别作会计凭证和征管档案资料。
第十五条 代征交通建设费就地缴入省级国库,缴库时填列103类“非税收入”04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42项“交通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42目“交通建设费”(增设)科目。结账时限比照当地税收结账时限。主管地税机关应对代征的交通建设费按月进行汇总统计,填制《黑龙江省交通建设费入库凭证汇总单》,登记《黑龙江省交通建设费分户明细账》,编制《黑龙江省交通建设费统计表》,上报市(地)地税机关,市(地)地税机关将数据统计汇总后上报省地方税务局。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发现多缴纳交通建设费的,应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退费申请,由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后办理退费。
第四章 交通建设费监督和管理
第十七条 主管地税机关在日常征管工作中,应同时对缴费单位履行交通建设费缴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少缴或未缴的,责令其补缴少缴或未缴的交通建设费。
第十八条 对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交通建设费的缴费单位,由主管地税机关下达《黑龙江省交通建设费催缴通知书》限期缴纳;在限期内仍不缴纳或拒不缴纳的,由县(市、区)级主管地税机关移交省财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罚。主管地税机关移交案件时要做到事实清楚、材料齐全、程序合法、手续完备。移交的案件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1. 黑龙江省交通建设费案件移交通知书
2. 黑龙江省交通建设费催缴通知书
3. 案件的检查报告或调查报告
4. 其他需要移交的材料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地税机关代征交通建设费工作中使用的缴费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其它报表文书由市(地)地方税务局按本规程自行印制。
第二十条 交通建设费缴费票据,由市(地)地方税务局向省地方税务局领用。主管地税机关应建立《黑龙江省交通建设费票款结报手册》,按季、年向市(地)地方税务局上报《黑龙江省交通建设费票证用存报表》。
第二十一条 代征交通建设费所需经费由省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支付。
第二十二条 代征交通建设费的申报和缴纳时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第二十三条 本规程自2008年8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