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号:京地税二[1997]83号 状态:有效 发文日期:1997/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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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直属单位:
为加强土地增值税的税源监控,规范办税程序,现将《办理1994年1月1日前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或立项)定期免税审批手续的操作规程》印发给你们,并结合征收管理具体情况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1、对符合定期免税政策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具的免税证明由原《一九九四年元月一日前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或立项)定期免税证明》变更为《定期免税证明》(简称《证明》,附后),该《证明》由市局统一印制。
2、各区县局、分局须对办理项目登记的房地产进行认真审核,确认符合免税政策后方可开具《证明》。
3、《证明》中的“序号”由税务机关根据需要编制,对《证明中所包括的各类房地产栋号,税务机关可根据需要附列在后。
4、《证明》一式两份,一份由税务机关留存,一份交纳税人。
5、本通知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办理1994年1月1日前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或立项)定期免税手续的操作规程
一、本操作规程适用于1994年1月1日前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或已立项)并已按规定投入资金进行房地产开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1998年12月31日前首次转让房地产的行为。
二、1994年1月1日前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或已立项)并已按规定投入资金进行开发的纳税人,在办理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的同时办理定期免税手续,地方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审核无误后开具《定期免税证明》(以下简称《证明》)并加盖公章。
三、享受定期免税政策的纳税人在取得首次转让收入后,应按规定持《证明》办理纳税申报手续,经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免征土地增值税。
四、纳税人持《证明》到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权属过户手续。
五、地方主管税务机关未开具《证明》或《证明》中未包括的房地产项目一律不得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附件:定期免税证明
一九九七年二月十四日
定期免税证明
序号:______________
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序号□□□□□□□
___________单位:
你单位与(经)_______________于____年___月___日签订(批准)___________________合同(立项),并已按规定对位于_____区(县)__________的______________项目进行投资开发。该项目包括:普通标准住宅_____栋,公寓、别墅_____栋,综合楼____栋,办公用房______栋,其它_____栋(具体栋号附后)。经我部门审核,该项目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法字(1995)7号文件规定精神,同意对该项目中的房地产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进行首次转让所取得的收益免征土地增值税,但你单位仍须在取得首次转让收入后按规定的期限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手续。
请持此证明按规定办理房地产权属过户手续。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_______分局
________区(县)地方税务局
年 月 日(签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