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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法律级次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2-14  浏览次数:259
核心提示:大地税发〔2000〕53号 条款失效成文日期:2000-06-28
大地税发〔2000〕53号 
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2000-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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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补充规定废止。

市地税局各直属分局,各区、市、县地税局,开发区、保税区财税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77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对国有企业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在大连市统计局发布的上年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数额内可免征个人所得税。各局如遇此类情况,应上报市局备案。
                             

 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支持国有企业改革的顺利进行,妥善安置企业职工,保持社会稳定,现对国有企业职工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国有企业职工,因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宣告破产,从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除上述第一条的规定外,国有企业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在当地上年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数额内,可免征个人所得税。具体免征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规定。超过该标准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全额诸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本通知自2000年6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二○○○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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