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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法律级次

关于外籍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2-14  浏览次数:235
核心提示:津国税所〔2001〕25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0-01-15
津国税所〔2001〕25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0-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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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涉外税收管理分局:
  根据市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津国税外〔2000〕91号)精神,自2000年11月1日起,外籍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必须按要求填报《外籍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或提供居民国税务主管当局签发的居民身份证明。现将办理程序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办理程序
  (一)本《申请表》由取得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税收协定缔约国居民向储蓄机构领取并填写。
  (二)本《申请表》必须由缔约国主管税务机关签字或盖章。能够提供居民国税务主管当局签发的居民身份证明的申请人,也要填写本《申请表》,但表中“居民身份证明”项不填,只将居民国税务主管当局签发的居民身份证明附在《申请表》后即可。
  (三)税收协定缔约国居民将填写的《申请表》一式两份,一并送交储蓄机构,由储蓄机构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四)本《申请表》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加盖本机关公章,退还储蓄机构一份据以执行,另一份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二、 有关问题说明
  (一)储蓄机构可要求缔约国居民在开户时,办理填报《申请表》等有关事宜。
  (二)在2000年11月1日前,已由储蓄机构凭税收协定缔约国居民的护照及其他有效证件确认身份的外籍居民,但自2000年11月1日起尚未填报《申请表》的,储蓄机构遇结息日结息时,可暂按已确认的缔约国居民身份所适用的税率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同时通知取得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外国居民尽快办理填报《申请表》等有关事宜。
  (三)外籍居民个人填报的《申请表》或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明首次提交日,以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申请表的日期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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