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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法律级次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2-14  浏览次数:292
核心提示:黑国税发〔1999〕105号 条款失效成文日期:1999-01-01
黑国税发〔1999〕105号 
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1999-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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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对有关问题一并明确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的粮食企业范围是指:经省粮食厅、省农业发展银行认定的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和省粮食厅指定的军粮供应站。
    二、为便于下道环节税款抵扣,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粮食开具的“黑龙江省粮食销售统一发票”各联应加盖“粮食发票专用章”(本部分内容已由黑国税发[1999]112号文废止)。“粮食发票专用章”由企业按规定的样式刻制,并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三、对农场(含劳改农场)销售本农场自产的粮食免征增值税。但对于既销售本农场自产的粮食又经营外购粮食的,应对自产的粮食和外购的粮食分别核算,单独记帐,对销售自产的粮食不征税,对经营的外购粮食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对农场所属的粮食加工厂的粮、油加工业务,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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