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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法律级次

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下岗再就业减免税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1-21  浏览次数:224
核心提示:如下:
 
京国税发〔2010〕133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10-06-29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做好北京市下岗再就业工作,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审批期限的通知》(财税[2010]1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6]8号),结合我市下岗再就业管理情况,通知如下:
  一、下岗再就业减免税审批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
  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主管税务机关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办理减免税审批(减免税批复样式见附件一)、对2010年度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享受下岗再就业减免税政策的企业办理减免税审批(减免税批复样式见附件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主管税务机关对在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缴纳企业所得税,享受下岗再就业减免税政策并预计有剩余额度扣减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办理减免税审批(减免税批复样式见附件三)。
  三、《北京市       地方税务局减免税批准通知书》、《北京市       国家税务局企业所提税减免税批复》下达生效后,企业在2010年底前再度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的,企业应首先交回《北京市       地方税务局减免税批准通知书》、《北京市       国家税务局企业所提税减免税批复》,到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税务登记地为准)重新核定《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  )实际(  )工作时间表》后,再到相应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有关材料,主管税务机关重新予以审批。
  四、对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在办理下岗再就业减免税审批时需按照本通知所附《北京市       地方税务局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减免税审批附表》(附件四)进行报送。
  五、具体操作办法继续按照《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6]89号)、《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下岗再就业减免税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国税函[2006]194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201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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