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0-65768101
财税眼 新闻 法规 筹划
专家之窗 预约 问答 咨询
新华学苑 课程 职场 考试
财税商务 财税超市 威客 
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法规适用-法律级次 » 法律级次 » 规范性文件 » 正文
法规适用-法律级次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2-05  浏览次数:190
核心提示: 深国税函〔2009〕153号 全文有效成
 
深国税函〔2009〕153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9-05-11
 
字体: 【】 【】 【

各区局,各基层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转发给你们,市局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纳税人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后,应及时按照《关于印发<深圳市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深国税发〔2008〕200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备案。手续办理完毕后,高新技术企业可按15%的税率进行所得税预缴申报或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同时,纳税年度终了后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前,还应按国税函〔2009〕203号第五条的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以下资料:

    一、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的说明; 

    二、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

    三、企业当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说明; 

    四、企业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

    以上资料的计算、填报口径参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 法规适用-法律级次搜索 ]  [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 关闭窗口 ]

全国分站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