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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法律级次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关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有关问题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2-11  浏览次数:183
核心提示: 桂地税发〔2007〕87号 全文有效成文
 
桂地税发〔2007〕87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7-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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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直属机构,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关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24号)转发给你们,同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单位通知有关纳税人办理涉及税收保全措施的有关事项时,须制作和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并要求有关纳税人签署《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二、各单位应将依法实施税收保全措施的各项决定、工作程序、执行结果等内容向有关纳税人公开,自觉接受纳税人的监督,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二○○七年三月十九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关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72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税收征管,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现就税务机关实施税收保全措施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第55条的规定采取扣押、查封的税收保全措施过程中,对已采取税收保全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或者财产权利,在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之前,不得拍卖、变卖处理变现。但是,在税收保全期内,已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财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书面通知纳税人及时协助处理:

(一)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

(二)商品保质期临近届满的商品、货物;

(三)季节性的商品、货物;

(四)价格有急速下降可能的商品、货物;

(五)保管困难或者需要保管费用过大的商品、货物;

(六)其他不宜长期保存,需要及时处理的商品、货物。

二、对本通知第一条所列财物,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协助处理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纳税人后,可参照《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方式拍卖、变卖。

三、对本通知第一条所列财物的拍卖、变卖所得,由税务机关保存价款,继续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并以《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形式书面通知纳税人。

四、税务机关依法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后,应及时办理税款、滞纳金或者罚款的入库手续。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后有余额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办理入库手续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还纳税人。拍卖、变卖所得不足抵缴税款、滞纳金或者罚款的,税务机关应当继续追缴。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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