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0-65768101
财税眼 新闻 法规 筹划
专家之窗 预约 问答 咨询
新华学苑 课程 职场 考试
财税商务 财税超市 威客 
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法规适用-法律级次 » 法律级次 » 规范性文件 » 正文
法规适用-法律级次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摘转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起征点调整后有关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2-14  浏览次数:217
核心提示: 闽国税函〔2004〕28号 全文有效成文
 
闽国税函〔2004〕28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4-01-14
 
字体: 【】 【】 【

各设区市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单位:

近接国家税务总局批复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起征点调整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396号)称:

一、增值税起征点调整政策应自200311日起执行。对销售额未达到新的起征点的个体双定户,其应免予征收而实际已征收的税款,税务机关应在核实无误后按规定的税款退还程序予以退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销售免税货物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对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个体工商业户,税务机关不得为其代开专用发票。”

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一月十四日

 

  
 
[ 法规适用-法律级次搜索 ]  [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 关闭窗口 ]

全国分站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