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梗概:
某公司于2006年应诉被终审判决赔付原告企业700万元,由于是终审判决,虽然不服判决,也无法继续走法律程序。但迟迟不予执行,经与原告企业协商,自2006年起至2011年期间逐年分数笔赔付原告,并于2011年达成谅解协议,共计赔付655万元,法院也于双方达成谅解协议后下达执行终结裁定书。该公司于2013年将全部赔付款655万元自“其他应收款”转“营业外支出”。聘请税务师事务所进行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鉴证。注册税务师根据25号公告第四条“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的规定,出具了鉴证报告。
正方:企业将专项申报材料报主管税务机关,税政科认为企业应于2006年法院终审判决生效即申请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而25号公告自2011年1月1日生效,企业该项损失已过追补时效,故拒绝受理。
反方:企业认为税政科的答复不妥,认为2006年还没有法定资产损失这一概念,当年即使提出申请也不会获批,于是咨询市局所得税处,所得税处认为纳税人履行申报义务,税务机关应当受理,至于企业的申报是否真实、合法,应在后续管理的纳税评估或检查环节进行核实调整。
第三方观点:除了出具鉴证报告的注税师观点外,还有如下两种观点:一种认为2011年的双方和解协议和法院执行终结裁决书可以证明企业即使追溯调整,也只能调整至2011年,而不应该是2006年。第二种认为自2008年至2012年期间实际支付的款项调整至该支付年度,2008年以前支付的视同企业放弃,不再追补调整。
请问各位:您支持哪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