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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失效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费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3-02-22  浏览次数:320
核心提示: 文号:国税发[2000]14号  状态:失效  发文日期:2000-1-19  失效日期:2006-4-30  【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文号:国税发[2000]14号  状态:失效  发文日期:2000-1-19  失效日期:2006-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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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全文失效。】

  目前铁路运费进项税额抵扣的规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费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5]3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据一些地区反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货运价格调整后运输费用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124号)文件下发后,发生在铁路临管线及铁路专线的货物运输费用由于得不到增值税抵扣,造成部分纳税人增值税负担上升幅度较高,为了平衡铁路运费的增值税抵扣政策,现将铁路运费抵扣范围重新明确如下: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或销售货物(固定资产除外)所支付的铁路运输费用,准予抵扣的范围限于铁路运输部门开具的货票上注明的以下项目:运输运营费用(即发到运费和运行运费);铁路建设基金;临管铁路运费及新线运费(包括:大秦煤运费、京秦煤运费、京原煤运费、丰沙大煤运费、京九分流加价、太古岚加价、京九运费、大沙运费、侯月运费、南昆运费、宣杭运费、伊敏运费、通霍运费、塔韩运费、北仑运费)。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货运价格调整后运输费用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124号)废止。

  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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