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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税种类别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1-23  浏览次数:246
核心提示:川国税函〔2010〕45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10-02-26
川国税函〔2010〕45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10-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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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9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5号)规定,外资研发中心的具体审核办法由商务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因此,在商务部未公布外资研发中心名单前,各地暂不受理外资研发中心申报办理退税。
  二、内资研发机构申报退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企业提供有关机关认定其属于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的证明文件。
  三、各地应比照办理外贸企业退税的审核、审批权限办理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的退税。
  四、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研发机构在申报办理退税时,也应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应通过"出口退税函调系统"发函调查。
  五、"通知"第7条规定研发机构申报退税时应提供的"付款凭证"是指研发机构付款的会计记账凭证及其所附付款单据的复印件。
  六、"通知"第9条规定研发机构可以根据付款情况分批办理国产设备退税,但申报退税的期限应在自购买国产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之日起180日内,且不能申请办理延期申报。
  七、按照《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出口退税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川国税函〔2005〕168号),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对已办理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加盖"已申报退税"章后留存税务机关。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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