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0-65768101
财税眼 新闻 法规 筹划
专家之窗 预约 问答 咨询
新华学苑 课程 职场 考试
财税商务 财税超市 威客 
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客户端内容 » 问题答疑 » 会计问答 » 财务管理 » 正文
客户端内容

会计法第十三条(会计资料的基本要求)释解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1-17  浏览次数:696
篡改会计数据,出现“假账真算”或者“真账假算”的问题;有的单位不按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记账,账目混乱,给违法乱纪、贪污盗窃行为造成可乘之机;有的单位在财务会计报告上弄虚作假,逃避国家税收掩盖违法、违纪的财务收支;有的单位长期财产不清,造成账实严重不符,虚盈实亏或者虚亏实盈或者形成严重潜亏,债权债务久悬不结,长期挂账,损失严重等等。为了扭转这种局面,本条第3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储报告。”本法第43条还规定了违反本款规定的法律责任,即:“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报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 客户端内容搜索 ]  [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 关闭窗口 ]

全国分站
友情链接